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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5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与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5473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村水屯西路1号院2-07。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号*层。经营者刘裕兵,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年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恒森泰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恒森泰中心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锦年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被告恒森泰中心的经营者刘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锦年华公司诉称:2014年5月初,锦年华公司与恒森泰中心达成承揽合同,由恒森泰中心为锦年华公司已有的广告牌制作固定支架并负责安装,锦年华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加工费。恒森泰中心在2014年5月27日进行了安装,但锦年华公司并未验收,2014年6月1日,该广告牌被大风刮倒,造成周边相邻物业公司33米围墙铁栅栏倒塌。经向110报警后,恒森泰中心拒绝赔偿,锦年华公司只得先行垫付了修缮费用,共支出13282元。经多次协商未果,锦年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森泰中心赔偿锦年华公司经济损失13282元。被告恒森泰中心辩称:不同意锦年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方工作人员已经按照锦年华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广告牌的安装,且锦年华公司已经准备支付安装款700元,按照交易习惯,锦年华公司已经完成了对该工程的验收并认可符合合同约定,故我方对于广告牌的倒塌没有责任,且广告牌的倒塌与相邻围墙、围栏的倒塌没有因果关系。反诉原告恒森泰中心反诉称:恒森泰中心与锦年华公司于2014年5月初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由恒森泰中心为锦年华公司已有的广告牌制作固定支架并负责安装,锦年华公司验收后支付安装费700元。恒森泰中心于2014年5月27日派工人完成制作并安装后,锦年华公司以工人没带收据为由暂缓付款,2014年6月1日广告牌倒塌,造成相邻33米围墙、铁栅栏倒塌,锦年华公司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安装费,故恒森泰中心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锦年华公司支付安装款700元;2、锦年华公司赔付恒森泰中心因此案造成的误工费及相关费用767.5元。被反诉人锦年华公司答辩称:在安装广告牌时,锦年华公司并没有安排专人在现场监督,后来恒森泰中心指派的工人称已经安装完毕,但因为公务繁忙,锦年华公司并未立即派人进行验收。后2014年6月1日广告牌被大风刮倒,附近有四个广告牌只有这一个被刮倒。综上,锦年华公司不同意恒森泰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初,锦年华公司与恒森泰中心达成口头承揽合同,约定恒森泰中心为锦年华公司已有的广告牌制作固定支架并负责安装,安装费共计700元。恒森泰中心指派员工刘运、刘安安负责支架制作及安装事宜。2014年5月26日,刘运前往昌平区水屯钢材市场,以100余元的对价购买了规格为4cm×6cm、壁厚为2mm的铁质长方形扁管,并加工成三根支柱。2014年5月27日,刘运、刘安安携带支柱及相应工具前往锦年华公司,为锦年华公司已有的长约6m、高约2m的广告牌安装支架。安装过程中,刘运、刘安安用铁锹挖出了约40cm的深坑用于安放支架,并用石子进行填充,但并未进行水泥浇灌。安装过程中,锦年华公司并未派人在现场监督,安装完毕后,锦年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到现场进行确认,并对安装人员说广告牌似乎不太稳固,安装人员因此另将两根铁丝绑在广告牌与水屯家园小区围栏之间用于加固广告牌。2014年5月31日晚至2014年6月1日凌晨期间,该广告牌被大风刮倒,并将昌平区水屯家园8号楼北侧铁栅栏围墙砸倒。后锦年华公司对受损铁栅栏围墙进行了修复,共计花费13282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照片、出警记录、修复建筑工程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锦年华公司与恒森泰中心通过缔约及实际履行之方式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恒森泰中心应当按照锦年华公司的要求制作支架并安装广告牌、锦年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恒森泰中心系承揽合同关系中的承揽人,对于广告牌支架的制作与安装具有专业的理论知识,应当保证支架的牢固性,如果恒森泰中心认为锦年华公司的技术要求或对价不合理,应当及时向锦年华公司提出或拒绝承揽该项工程。锦年华公司作为承揽合同关系中的定作人,应当对支架的安装过程负有监督义务,并及时对恒森泰中心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承揽人。本案中,广告牌被大风刮倒,造成小区铁栅栏倒塌,锦年华公司共支付维修费13282元。对于广告牌的倒塌,恒森泰中心未能保证所安装支架的牢固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锦年华公司未尽到监督及验收义务,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对于锦年华公司遭受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恒森泰中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恒森泰中心交付了工作成果,锦年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安装款,故对于恒森泰中心要求锦年华公司支付安装款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恒森泰中心主张的误工及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损失九千二百九十七元四角;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安装款七百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六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负担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锦年华艺术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恒森泰彩色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负担十二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筠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