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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谭世超与李艳、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超,李艳,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谭世超,男,汉族,居民,四川省仁寿县人。被告李艳,男,汉族,农民,河北省邯郸市人。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魏临路路北。法定代表人皇甫军祥,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闫洪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彬,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世超与被告李艳、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世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驾驶川A6B7**东风雪铁龙轿车于2014年11月22日在广元市京昆高速发生交通事故与护栏碰撞,在等待救援过程中,被告李艳驾驶冀DF16**重型货车与其相撞,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事后,原告与其车辆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李艳驾驶车辆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回收车辆残值的成都阔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达成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约定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付原告35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35500元。协议生效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按约定赔付原告35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赔付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中约定的赔偿费用35500元,以及原告因处理此事故产生的费用6000元。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主体错误,原告与其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所诉冀DF16**重型厢式货车,其已于2012年4月12日转让给被告李艳之父李孟臣,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车款当场付清,车辆移交。在车辆转让协议中双方特别约定,在2012年4月12日之前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甲方即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完全承担;之后因该车引起或发生的债权债务、车祸事故的法律责任、经济责任由乙方即李艳之父李孟臣完全承担。因此,冀DF16**重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李艳之父李孟臣控制、支配、运行、收益,答辩人对该车辆已经丧失实际所有权利,所以原告对其的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DF16**在其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但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在其公司未核实驾驶人员从业资格和投保车辆行驶证的前提下,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核实驾驶员从业资格和投保车辆行驶证后,其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比例赔偿。在事故车辆冀DF16**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其公司免赔金额应为原告诉请的20%。又因本案争议的事故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承担该部分损失。原告谭世超为证明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有证驾驶。第二组证据,冀DF16**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被告李艳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艳驾驶的冀DF16**车辆由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管理。第三组证据,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80120201401333号复印件和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80127201401312号原件,用于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第四组证据,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原件,用于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和诉讼请求金额的来源。第五组证据,原告发生此事故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保险抄单复印件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成都阔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参与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各方的基本信息。第六组证据,事故发生现场照片打印件三页,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车辆理赔协议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未得到其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签订,不是其公司签订,故其对理赔数额不认可,应根据保险合同扣除免赔金额7100元。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皇甫军祥身份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其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被告李艳之父李孟臣即车辆转让协议书受让人李孟臣的身份证复印件、本案事故车辆冀DF16**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于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冀DF16**已转让给被告李艳之父李孟臣,与其公司无关,以及该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谭世超对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一份,根据该份材料中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中冀DF16**驾驶员李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责,故本次交通事故其公司的免赔率为20%,而这20%的损失应由投保人自行承担。原告谭世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该保险条款不了解,请法院确定该证据效力。被告李艳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质证、举证,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未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作出如下审核认定:原告谭世超出具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出具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出具的第二组证据中因车辆转让协议书为和被告李艳之父李孟臣即车辆转让协议书受让人李孟臣的身份证均未得到核实的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本案事故车辆冀DF16**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因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由其公司印制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组证据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认证、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原告谭世超驾驶车牌号为川A6B7**小型客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广陕段)1484公里640米时,与道路右侧护墙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在原告谭世超停车等待救援的过程中,被告李艳驾驶冀DF16**重型货车由陕西往广元方向行驶,因其临危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驾驶,其驾驶车辆与原告的川A6B7**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车辆川A6B7**投保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被告驾驶车辆冀DF16**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回收车辆残值的成都阔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协议约定由成都阔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回收车辆残值并向原告支付200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赔付35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付35500元。协议签订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向原告赔付,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一直未赔付。因被告李艳驾驶的车辆冀DF16**是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是代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理本案争议的交通事故,并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艳、魏县大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运销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进行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代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行为是否有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行为因越权而无效,但本院认为即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签订事故车辆理赔协议时未得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授权,但其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李艳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理本案争议交通事故以及达成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的行为有效,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据事故车辆理赔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损失35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李艳驾驶的冀DF16**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因此在被告李艳负本案争议交通事故全责的情况下,其公司的免赔率为20%,但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保险条款中关于“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称应在符合规定的金额内免赔20%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因处理此事故产生的费用6000元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谭世超赔付35500元;二、驳回原告谭世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7元,由被告李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