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继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304号申请执行人:郑某某,女,1954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男,2010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李某丙,女,2010年6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郑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李某乙、李某丙的祖母。上述二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系李某乙、李某丙的祖父。被执行人:李某丁,女,1990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凤民一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查,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凤民一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一、被继承人李士宣生前在中国工商银行芜湖新芜路支行卡号为62×××25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二、被继承人李士宣生前在徽商银行芜湖分行卡号为62×××88的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由原告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继承。本院认为,(2014)凤民一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的第一项、第二项均没有给付内容,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郑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玉芹代理审判员 刘喜乐代理审判员 李晓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国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