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中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人事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华,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中华,男,1965年2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元华,该局职工。上诉人刘中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丰民初字第002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中华原系武汉市地税局硚口区分局(现为武汉市硚口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硚口地税局)利济税务所专管员,因与他人合谋侵吞公款,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1992年8月10日作出岸法(92)刑二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以贪污罪判处刘中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4年10月17日,刘中华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鄂劳人仲不字(2014)第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刘中华的请求不予受理。现刘中华不服该裁决,请求判令:1、恢复其在硚口地税局的职位;2、补发其1994年8月10日至今的工资及相关福利待遇;3、向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至1997年有效)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硚口地税局系依法设立的税务机关,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刘中华系硚口地税局专管员,因犯贪污罪被刑事处罚,足以说明刘中华的身份为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已失效)第八十一条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九十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因此,刘中华与硚口地税局之间的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可另行寻求其他救济途径。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中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上诉人刘中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一、刘中华与硚口地税局的人事纠纷,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人民法院对于该争议有管辖权。2012年底在刘中华强烈要求下,硚口地税局工作人员才口头告知其于1995年5月2日已被开除,但该决定未依法送达到本人、未依法报请批准、未依法报备案,且决定中的内容不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列》第八十一条规定了申诉这种救济途径,但并未否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原审法院不能据此否定本人的诉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于其与硚口地税局之间人事争议不适用。被上诉人硚口地税局答辩称:该局于2014年通过信访程序已答复刘中华,三级国家税务机关都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查明:刘中华原系硚口地税局利济税务所专管员,属于非工勤人员;硚口地税局以硚地税发(1995)23号文作出《关于对刘中华不予恢复公职的决定》。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1993年10月1日施行、2006年1月1日废止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列》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规定,鉴于刘中华原系硚口地税局利济税务所专管员,属于非工勤人员,故刘中华同样适用上述条例规定。在硚口地税局作出《关于对刘中华不予恢复公职的决定》后,刘中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十一条“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规定,刘中华与硚口地税局之间的人事争议只能通过行政途径解决,而不属于司法救济的范围。刘中华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其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刘中华的身份不是与硚口地税局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故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驳回刘中华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敬华审判员  赵文莉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鑫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