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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xx,男,21岁(1994年2月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羁押,2015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江xx于2014年12月29日9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队xx街,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此的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00元。被害人陈xx发现车辆丢失后,经寻找发现被盗车辆并将被告人江xx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评估结论书,书证,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x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江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鑫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