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武郎村民小组、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依仪村民小组、王建宝以及第三人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王建宝,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武郎村民小组,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依仪村民小组,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二中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杰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玉容,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倩雯,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武郎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符超强,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郑金宝,海南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依仪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颜冠五,该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省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冼小凤,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武郎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武郎村小组)、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依仪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依仪村小组)、王建宝以及第三人临高县南宝镇武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郎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6月30日,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武郎村委会将“冠龙坡”约773亩土地(以卫星定位测量结果为准)发包给富美林公司用于营造速生丰产林,承包金每年每亩40元,承包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33年7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武郎村委会将“冠龙坡”土地交给富美林公司经营使用,种植了速生丰产林桉树,富美林公司也按约定支付土地承包金至2012年7月1日止。2012年4月,富美林公司要在诉讼争议林地重新种植速生丰产林桉树时,遭到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的村民阻挠、制止。2012年7月10日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以诉讼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归其为由,与王建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将之前武郎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富美林公司的“冠龙坡”土地约550亩发包给王建宝经营使用,土地承包金每亩每年120元,承包期限从2012年7月10日至2042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王建宝依约支付了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的土地承包金,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也依约将土地交给王建宝经营使用,王建宝并已投入资金开发经营使用。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争议的“冠龙坡”约550亩土地属于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集体所有。武郎村委会与富美林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未经召开村民大会,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两村民小组,只有十五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原审时,富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判令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王建宝在15日内,清理在诉讼争议林地上的房屋与设备,并返还555.39亩土地给富美林公司。三、判令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共同赔偿富美林公司自2012年7月10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土地承包金损失共计44431.2元(实际以案件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计算)。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6月30日,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首先取得诉讼争议的“冠龙坡”约550亩土地的承包使用权。2012年7月10日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又与王建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坡地发包给王建宝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王建宝已在该坡地投入资金开发经营使用。现富美林公司主张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恶意串通,将其之前承包的土地发包给王建宝经营使用,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该《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并由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返还土地和赔偿土地承包金。富美林公司以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是其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富美林公司诉讼主张是否成立,前提是其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在于取得的该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根据查明的事实,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项下所涉及的诉讼争议土地属于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所有。武郎村委会对该土地不拥有所有权,其与富美林公司签订合同,主体不适格。另外,由于该合同是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经营使用,合同签订时亦没有召开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村民大会,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通过。故该《林业用地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合同。由于《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富美林公司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没有合法根据,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富美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争议的“冠龙坡”约550亩土地属于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集体所有,不属于武郎村委会集体所有,确实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政府没有确权给武郎村委会,但也没有确权给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不能认定诉讼争议的“冠龙坡”约550亩土地属于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集体所有。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原审判决以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为由,认定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即使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也是有效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当事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做了大量投入的,另一方当事人主张承包合同无效或要求终止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事实上,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时,已经过村民集体讨论同意并报经临高县南宝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富美林公司已支付土地承包金至2013年7月1日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且投入大量资金,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向二审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支持富美林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王建宝负担。被上诉人武郎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诉讼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武郎村小组、依义村小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土地的所有权不存在争议,武郎村民小组、依义村民小组及武郎村委会一致认可诉讼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属于武郎村小组和依义村小组,临高县南宝镇人民政府亦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的因所有权在存在争议时才由政府处理,该土地的所有权不存在任何争议,其权属清晰、明确的,无需由政府处理。原审判决认定土地所有权属于武郎村小组、依义村小组,符合客观事实。因武郎村委会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其作为发包主体与富美林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侵犯武郎村小组、依义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的。2012年7月10日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之前武郎村委会发包给富美林公司的“冠龙坡”土地约550亩发包给王建宝使用经营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公正。富美林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依仪村小组答辩意见与武郎村小组的答辩意见一致。被上诉人王建宝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早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的村民已在“冠龙坡”约550亩土地上耕作,种植农作物,这一事实两村小组的全体农民均可作证。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以外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冠龙坡”约550亩土地应属于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村民集体所有。武郎村委会和临高县南宝镇人民政府也认可这一事实。因此,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富美林公司主张“冠龙坡”约550亩土地属于武郎村委会所有,却举证不能,其主张不能成立。富美林公司承包后,种植浆纸林近十年,已经采伐,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才收回土地,其投入的资金已经完全回收,不存在经济损失。2012年7月10日,王建宝与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前,经过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武郎村委会、临高县南宝镇人民政府也同意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发包给王建宝,在合同上签字“同意村民意见”、“程序合法同意”,并加盖武郎村委会、临高县南宝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这充分说明土地的所有权人不是武郎村委会,而是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因此,富美林公司主张王建宝与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武郎村委会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之前武郎村委会发包给富美林公司的“冠龙坡”土地约550亩发包给王建宝使用经营时,已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临高县南宝镇人民政府及武郎村委会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意发包给王建宝经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审时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王建宝及富美林公司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佐证。该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诉讼争议的“冠龙坡”约550亩土地的所有权是属于武郎村委会的,还是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的;二、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三、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应否赔偿富美林公司经济损失44431.2元。关于焦点一,本案诉讼争议的“冠龙坡”约550亩土地,虽然政府尚未确权颁证,但是武郎村委会对该土地权属没有争议。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之前武郎村委会发包给富美林公司的“冠龙坡”约550亩土地发包给王建宝使用经营时,武郎村委会、临高县南宝镇人民政府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同意由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发包给王建宝经营使用。由此可见,诉讼争议的“冠龙坡”约550亩土地所有权不属于武郎村委会的。关于焦点二,2012年7月10日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与王建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时,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武郎村委会、临高县南宝镇人民政府同意发包给王建宝经营使用,履行了法定程序,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集体合法权益,《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于2003年7月1日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签订合同时,因武郎村委会不是土地的所有权人,合同主体不适格,又没有得到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追认,损害了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关于焦点三,既然富美林公司与武郎村委会签订的《林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及王建宝又不是合同当事人,就不能按缔约过失主张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及王建宝赔偿经济损失。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及王建宝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并没有损害富美林公司的利益,其主张武郎村小组、依仪村小组及王建宝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富美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上诉人海南富美林农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忠贵审 判 员 符嘉华代理审判员 黄心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秀莉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徐忠贵撰稿:符嘉华校对:田秀莉印刷:刘传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2日印制(共印2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