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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行审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与叶德标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叶德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三行审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街道湫水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郑永坚,局长。被执行人叶德标,农民。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国土资源局对叶德标非法占地一案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4)1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4)13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三土资罚字(2014)13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即责令被执行人叶德标退还非法占用的286平方米土地,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570平方米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工作由三门县沙柳街道办事处负责执行,申请执行人三门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做好业务指导和配合工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友观审 判 员 张德宝审 判 员 梅光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咪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