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鲍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鲍某某,邓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6号原告雷某某,男,199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吴先凤(系雷某某的母亲),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男,199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杨绪霞(系鲍某某的母亲),197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兴甫,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男,199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鲍某某、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吴先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克友、被告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绪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兴甫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20分许,在商城县城关镇商城高中大桥东路段,被告鲍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受伤,被告鲍某某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被告鲍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被告邓某某所有,当时肇事两轮摩托车上共有三人,被告邓某某也在肇事摩托车上。2014年11月17日,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口腔外伤,(牙齿缺失),2、头部外伤,3、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伤情虽然稳定,但牙齿暂时不能修复,进食困难,生活、学习极为不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两被告监护人互相推诿,经交警大队多次做工作,至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鲍某某系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邓某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且乘坐肇事车辆,与被告鲍某某系共同侵权,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二被告应当赔偿,牙齿重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起诉。原告的损伤虽未进行伤残程度评定,但牙齿严重缺失导致原告停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心灵创伤,二被告拒绝赔偿更加重了原告的精神创伤,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损伤18036.8元。原告雷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鲍某某、邓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二、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及病历、用药清单;三、河南省信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病历、用药清单;四、商城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原告雷某某提供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一、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被告鲍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邓某某系车辆所有人。二、原告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开支医疗费4175.91元,在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2583.41元,在商城县中医院开支医疗费363.9元。被告鲍某某辩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邓某某与一陈姓女孩骑一摩托车,邓用电话约答辩人一同玩耍。答辩人并不认识陈姓女孩,当时由陈姓女孩驾驶摩托车,邓坐中间,答辩人坐在摩托车最后边。途中与被答辩人相碰,当时陈姓女孩也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答辩人认为摩托车是陈姓女孩驾驶的,该车是邓某某的,与自己没有责任关系。后交警队联系答辩人,答辩人就没有当回事。交警队联系答辩人的父母,答辩人父母认为答辩人无责任,加之较忙未及时到交警队陈述事实。交警队认为答辩人不配合他们的工作,感到较为生气,便让答辩人写了一份申请,或依据陈姓女孩的推责陈述,认定答辩人肇事逃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答辩人一直未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将本来无责任的人因生气认定负全责,是不符合实际的,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答辩人亦未接到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也是无效的。被答辩人据此责任认定书向人民法院诉请答辩人等赔偿其各项损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受伤后,因其伤情不是太严重,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是完全有条件的。后因其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有关系,又擅自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必然加大了不应有的开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的规定,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不属于赔偿的范围。对增大的开支,被答辩人应自己承担。因为被答辩人的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有条件治愈的,无需转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此外被答辩人在诉讼中称,肇事车系被答辩人驾驶的是不实际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是无任何责任的,肇事车辆不是答辩人的,该车也不是答辩人驾驶的。答辩人只是该肇事车辆上的一名乘人,而且还坐在肇事车辆的最后边。被答辩人据此认定书,诉请答辩人赔偿其各项损失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因此,答辩人请求商城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鲍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邓某某未提交答辩及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鲍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认定书;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擅自转院,扩大了损失;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有部分票据是发生在事故之前。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被告鲍某某对证据一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该认定书,但从被告鲍某某提交的2015年3月18日的答辩状中可以看出,被告鲍某某已经知道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自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未到案说明情况,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是他人驾驶的摩托车;对证据三,从原告受伤的情况来看,进一步医治可以理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认定为无效证据,因确有三份票据是发生在事故之前。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20分许,在商城县城关镇商城高中大桥东路段,被告鲍某某无证驾驶被告邓某某所有的两轮摩托车载被告邓某某、陈赢将步行的原告撞倒受伤,被告鲍某某驾车逃逸。经商城县公安交警人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邓某某和陈赢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开支医疗费4175.91元,在信阳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2583.4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鲍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且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其交通过错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鲍某某承担;因鲍某某未成年,相应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父母)承担。因被告邓某某系摩托车的所有人,在明知被告鲍某某没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在事故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医疗机构建议流食2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情未经相关机构鉴定达到残疾的程度,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某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675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护理费1638.12(28472元/年÷365×2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9217.44元,由被告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被告邓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1元,原告雷某某承担123元,被告鲍某某、邓某某承担128元。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鲍某某、被告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付至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邮政储蓄银行,账号:10008431809001888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 杰审判员 张时品审判员 雷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