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与被上诉人胡敏、薛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胡敏,薛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阚全成,院长。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强。系胡敏之子。上诉人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与被上诉人胡敏、薛强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大一附院委托代理人马宗瑞,被上诉人胡敏、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宝峰系胡敏的丈夫,薛强的父亲。薛宝峰在2003年底患上了何杰金淋巴瘤(细胞型)。2005年3月13日,薛宝峰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何杰金氏淋巴瘤,肺部混合感染Ⅲ级,心衰Ⅰ度。2005年6月1日,薛宝峰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何杰金淋巴瘤。2005年6月6日,薛宝峰死亡。后胡敏、薛强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薛宝峰与郑大一附院医疗争议进行医疗事××技术鉴定,该机构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郑州医鉴(2009)043号医疗事××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显示医方存在缺陷与不足之处为: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患×ד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的诊断不够严谨,根据病理结果,应为:何杰金氏淋巴瘤;2、诊疗及护理过程未能与病危医嘱相××应,措施不充分,××疾病的危重程度认识不足;3、××患者心、肺功能及肺部感染评价、观察不足,缺乏血气分析、心电图等检查,××心衰的处理不及时;4、病历书写不规范,××已下病危通知的病人,病程记录欠详细。××患者薛宝峰的死亡无因果关系。鉴定结果认定不构成医疗事××。后胡敏、薛强撤回起诉。2013年3月4日,胡敏、薛强通过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郑大一附院××薛宝峰的治疗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薛宝峰的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患者薛宝峰死亡系何杰金氏淋巴瘤侵润并肺部感染等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所致。在××医方医疗行为分析中,认为医方存在未尽相关告知和注意义务问题,临床诊疗欠妥问题。在医方医疗行为与薛宝峰死亡因果关系方面,认为:××患××情较重,医方没有将患××情、治疗方法及预后情况详细的告知患方;××患者入院后,医方没有完善相关检查(如常规心电图、动脉血气分析等);××患者入院时即存在肺部感染情况,虽然医方给予抗生素治疗,但使用药物单一(仅使用依诺沙星一种)以致后期感染严重,出现肺功能障碍;××患者心功能3级,即心衰,医方仍然给予每日输液(2600ml以上)及嘱多饮水(每日2000ml左右),以致加重患者心衰;××患者出现呼吸困难时,医方虽然给予常规吸氧治疗,但综合处理措施不到位;六是医方××患者死亡诊断为“非何杰金淋巴瘤”,但入院诊断确为何杰金淋巴瘤。××患者在院医疗过程中,医方医疗行为存在未尽相关告知和注意义务及临床诊疗欠妥之过错,过错与其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郑大一附院××薛宝峰的治疗有过错。过错与薛宝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胡敏、薛强再次诉至原审法院,以郑大一附院的治疗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郑大一附院赔偿各项损失。另查明,薛宝峰父亲薛某于1997年12月14日去世,母亲郑某于2006年9月6日去世,薛宝峰除薛强外无其他子女。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薛宝峰因患何杰金淋巴瘤细胞型和肺部混合感染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转至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郑大一附院××薛宝峰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郑大一附院××胡敏、薛强的合理损失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敏、薛强仅××郑大一附院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与薛宝峰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明确表示不同意××医疗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郑大一附院也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鉴于以上原因,××患××和郑大一附院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分析认为,薛宝峰入住郑大一附院时病情较重,其患病系何杰金氏淋巴瘤,是恶性实体瘤,且存在肺部混合感染及心衰情况,其最终的死亡原因是何杰金氏淋巴瘤侵润并肺部感染等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所致,薛宝峰的死亡与其本身病情发展有一定的关系。但是,郑大一附院在××薛宝峰的救治方面亦存在未尽相关告知和注意义务及临床诊疗欠妥的过错,导致薛宝峰后期感染加重,心衰加重,抢救措施不到位,与薛宝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郑大一附院××胡敏、薛强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妥××。胡敏、薛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5.4元、鉴定费60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胡敏、薛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4332.25元、护理费600元、邮寄费3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交通费3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胡敏、薛强主张复印费730元,原审法院××其河南人民医院复印部出具的100元予以支持,薛宝峰的医疗费原审法院按照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2184.76元予以确认。薛宝峰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按每天15元计算6天为90元。以上损失共计434332.56元,郑大一附院承担50%为217166.28元。××胡敏、薛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敏、薛强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共计237166.28元。二、驳回原告胡敏、薛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2元,由原告胡敏、薛强负担4776元,由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776元(案件受理费9502元未预付,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郑大一附院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患者薛宝峰系恶性肿瘤晚期,全身多脏器广泛侵润,其死亡是自身疾病发展转归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郑大一附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郑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技术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医患双方参加、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以胡敏、薛强单方委托的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定案依据显然错误;三、本案赔偿数额的计算应××适用胡敏、薛强首次起诉时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计算标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胡敏、薛强答辩称:1、××患者实施医疗过程的重要组成部分,诊断的正确与否是治疗的关键,治疗原则和措施是否妥××,决定病情的恶化与好转。××患者来上郑大一附院时,是走进入医院的,是郑大一附院的停药和草率治疗用不该的药、用副作用大的药治疗,造成了患者的死亡;2、郑大一附院的临床治疗过错与薛宝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处理条例》规定只要存在医疗过错××造成的损失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郑大一附院××薛宝峰原发病“非何杰金淋巴瘤”的诊断不严谨。诊断及护理过程未能与病危医嘱相××应,措施不充分××疾病的危重程度认识不足;3、鉴定书的制作人,书写人直接影响鉴定结果公正。所以此次鉴定不能作为有效鉴定。再说我在本案主张的是“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所以一审按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是公正的正确的;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事人有权单方委托鉴定,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资质,而且胡敏、薛强交鉴定材料完整。郑大一附院在一审答辩人提交的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明确表示不从新申请鉴定,××一审依法确认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郑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及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中对患者自身所患疾病和郑大一附院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分析认为,薛宝峰入住郑大一附院时病情较重,其患病系何杰金氏淋巴瘤,是恶性实体瘤,且存在肺部混合感染及心衰情况,其最终的死亡原因是何杰金氏淋巴瘤侵润并肺部感染等导致心、肺功能衰竭所致,薛宝峰的死亡与其本身病情发展有一定的关系。因郑大一附院在对薛宝峰的救治方面亦存在未尽相关告知和注意义务及临床诊疗欠妥的过错,导致薛宝峰后期感染加重,心衰加重,抢救措施不到位,与薛宝峰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该认定事实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损失共计434332.56元,郑大一附院承担50%为217166.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7166.28元亦适当,本院亦予以采纳。郑大一附院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6元,由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舒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毛冰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