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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宗彦、尹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宗彦,尹永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兴洲路利民小区1号楼3单元206室。法定代表人孙景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永年。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承德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上诉人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宗彦、尹永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上诉人李宗彦,被上诉人尹永年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6日,被告鸿基公司因建设隆化县韩麻营镇天安住宅小区(以下简称天安小区),购买原告的门窗。2014年2月25日,经被告鸿基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尹永年与原告结算,确认除已给付货款外,尚欠原告门窗款10680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宗彦门窗款1068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鸿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李宗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宗彦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欠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只是有被上诉人尹永年的个人签字,并不能认定是上诉人的行为,且上诉人已经将工程款与被上诉人结清,故该欠据与上诉人无关,不应该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应该由尹永年承担给付责任。被上诉人李宗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尹永年辩称:被上诉人尹永年是上诉人派到天安小区的项目部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且一审中上诉人也承认被上诉人李宗彦所供应的货物用于天安小区建设,故该笔欠款应该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尹永年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6月6日李宗彦、李宗岩、李宝利三人作为乙方与甲方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永年项目部签订《承包门窗合同》,合同约定李宗彦、李宗岩、李宝利三人负责天安小区商住楼门窗工程,李宗岩、李宝利出具委托李宗彦进行诉讼声明,待本案结束后三人再对本案标的款进行分配。本院认为,2012年6月6日李宗彦等人与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尹永年项目部签订《承包门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被上诉人李宗彦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情况下,上诉人鸿基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上诉人鸿基公司称“上诉人鸿基公司未与被上诉人李宗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宗彦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欠据中没有上诉人的签名和盖章,只是有被上诉人尹永年的个人签字,且上诉人鸿基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尹永年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该款应该由被上诉人尹永年给付”,但因被上诉人尹永年是上诉人鸿基公司该项目的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李宗彦与上诉人鸿基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尹永年签字认可的欠款应该由上诉人鸿基公司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鸿基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36.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承德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赤博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付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