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文君与本溪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文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立民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文君,男,1953年9月19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朱文君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立字第0000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由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理由是:上诉人朱文君1969年在本溪市长丝织布厂工作,2000年病休。2008年3月13日,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民二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本溪市长丝织布厂破产,并指定原审被起诉人本溪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国投公司)为破产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上诉人朱文君与本溪市长丝织布厂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但作为管理人的原审被起诉人本溪国投公司却未向上诉人朱文君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上诉人朱文君无法办理养老保险补贴、特困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朱文君未能享受养老保险补贴和特困补助是因为被起诉人本溪国投公司错误管理行为造成的。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裁定不予受理是错误的,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2月9日,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向本案上诉人朱文君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上诉人朱文君向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朱文君与原本溪市长丝织布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在该厂被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之日起解除,其诉讼请求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上诉人朱文君向原审提起诉讼的具体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起诉人本溪国投公司承担因未及时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从而导致其未能享受政府政策性文件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该诉讼请求亦不是人民法院受理其他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本案既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也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民事案件,故原审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朱文君的起诉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昕代理审判员 付 聪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