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中民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倩、范有聪与被上诉人高台县人民医院、范多明、万秀珍申请撤销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倩,范有聪,高台县人民医院,范多明,万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民终字第3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倩,女,汉族。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有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义才,张掖市甘州区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高台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李杰,高台县人民医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范多明,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万秀珍,女,汉族。上诉人王倩、范有聪因与被上诉人高台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范多明、万秀珍申请撤销司法确认民事裁定一案,不服高台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倩、范有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才,被上诉人高台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范多明,被上诉人万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范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双方在高台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共同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协议确认,属人民法院依据特别程序审查审理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的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倩、范有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待本裁定发生效力后退还原告。宣判后,王倩、范有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其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基本事实和诉讼过程为:2013年4月17日,两上诉人女儿范思蓉(生于2008年11月9日,时年5岁)因患感冒由被上诉人范多明(范思蓉的祖父)带领到高台县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心肌炎”。但因该院诊疗不当,使其疾病急速加重。经患者亲属强烈要求,于4月18日早上出院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就医,被诊断为“瑞氏综合征”,医治无效于4月18日晚8时许死亡。两上诉人女儿范思蓉死亡后,因上诉人王倩在外地打工,上诉人范有聪在监狱服刑,在两上诉人不知实情的情况下,由高台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被上诉人高台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范多明、万秀珍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高台县人民医院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患方一次性补助伍万伍千元整。协议达成后,2013年4月24日,由高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2014年1月春节期间,上诉人王倩由外地回家,才得知女儿范思蓉死亡及范多明、万秀珍与高台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具体情况。春节后,上诉人王倩到武威监狱探视上诉人范有聪时,将女儿范思蓉死亡及处理情况告诉范有聪。两上诉人认为,高台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由高台县人民医院与范多明、万秀珍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高台县人民法院的(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程序及内容都违背相关法律规定,遂于2014年3月起,多次向高台县人民法院申诉,并对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但高台县人民法院长期推诿,拒不受理,又不给上诉人出具不予受理裁定书或者书面答复。无奈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邮政向高台县人民法院挂号邮寄申诉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并多次前往高台县人民法院要求立案。高台县法院以不属于申诉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该院立案庭口头要求上诉人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经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多次协调,高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要求上诉人提起撤销之诉,才受理了本次诉讼。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没有审查被上诉人高台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范多明、万秀珍达成调解协议时双方主体资格是否合法,错误作出确认裁定,并将原调解协议约定“由高台县人民医院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患方一次性补助伍万伍千元整”,更改为“由被上诉人高台县人民医院一次性给予范思蓉亲属补偿55000元”。违背相关法律规定。2014年1月春节期间,上诉人得知自己女儿范思蓉死亡及被上诉人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相关情况后,认为调解协议和高台县人民法院的(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在2014年3月份起,多次向高台县人民法院和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起诉和申请再审等。因高台县人民法院对新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案外人对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异议的司法救助途径认识存在差异,对上诉人通过各种途径对(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异议请求不依法作出处理。上诉人对高台县人民法院(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判,以保护范思蓉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经高台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上诉人范多明、万秀珍就其孙女死亡一事与被上诉人高台县人民医院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4月25日,高台县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作出(2013)高法确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对双方达成的协议予以了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准确,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建银审判员 凌庆玲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