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山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4岳某诉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岳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树明,眉山市彭山区神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喻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岳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树明、被告喻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1月1日在四川省彭山区谢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28日婚生一女喻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一般,从2013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思想发生变化,稍有不顺心的是辱骂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没有共同语言。原告实难忍受被告的打骂行为,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经红石村村民委会调解无果,故原告来院请求:一、判决与被告离婚。二、确定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喻某甲辩称,原告所述认识恋爱、结婚及生育女儿的时间是事实。原告诉称的离婚原因不属实,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原告坚持离婚,须在达到我提出的条件下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6年1月1日在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3月28日婚生一女喻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一般,从2013年被告外出打工回家后,双方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从201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结婚时间上看,双方结婚至今已有20年有余,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从2014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起,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不到一年。因原、被告双方婚后未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和睦。如果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多作交流和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自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