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爱莲诉被告白光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爱莲,白光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徐爱莲,女,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土地局家属楼*单元***室。被告白光忠,男,60多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真武洞镇白坪村。被告樊明轶,男,60多岁,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陕西省安塞县沿河湾镇贾家坬村,安塞县物价局退休职工。原告徐爱莲诉被告白光忠、樊明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光忠、樊明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爱莲诉称,2005年3月11日,被告白光忠向原告徐爱莲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半年结息,担保人为被告樊明轶,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白光忠贷款之后,近7年未付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白光忠偿还本金4万元并承担从最后一次付息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被告樊明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白光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樊明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过开庭举证、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11日,被告白光忠向原告徐爱莲借款40000元,约定利率为20‰,半年结息,被告樊明轶为担保人。被告白光忠、樊明轶将利息付至2007年9月11日,之后,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约定利率未超过国家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应当按照约定的利率付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明轶在借款条的担保人处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明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光忠、樊明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白光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爱莲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从2007年9月12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月利率为20‰的利息。二、被告樊明轶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白光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鸿审 判 员 高振龙人民陪审员 高延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毛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