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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明亮与被告张兴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亮,张兴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罗明亮,男,51岁。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四川舟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云,男,45岁。原告罗明亮诉被告张兴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与人民陪审员黄开明、人民陪审员袁晓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亮委托代理人李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罗明亮与被告开办的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了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养殖合作社修建房屋以及进行房屋室内、室外的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被告的养殖合作社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600000元。2011年9月2日,被告张兴云向原告罗明亮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罗明亮工程款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正)。此欠款在张兴云养殖场开工日期三个月后付20.00-50.00万元,余款每季度还5-10万元,明年十二月份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用养殖场作为抵押。”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工程款,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兴云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甲方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与乙方罗明亮、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签订房屋修建施工合同,约定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将自己的房屋修建主体工程及室内、室外装修承包给罗明亮、四川西昌路桥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施工。后2011年9月2日,被告张兴云向原告罗明亮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罗明亮工程款16000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万正)。此欠款在张兴云养殖场开工日期三个月后付20.00-50.00万元,余款每季度还5-10万元,明年十二月份前还清。如到期没有还清,用养殖场作为抵押。”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工程款,致本案纠纷发生,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另查明,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依法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陈绍模。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房屋修建施工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绵竹市工商管理和质量监督局查询的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明亮与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房屋修建施工合同,合同对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具有约束力,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及时履行其义务。另,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属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依法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故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属于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罗明亮应当向合同的另一方即绵竹市兴云养殖专业合作社来主张权利,而非张兴云。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明亮要求被告张兴云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19200元,由原告罗明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黄开明人民陪审员  袁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