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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发荣与游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荣,游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4079号原告刘发荣,男,193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玉林,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桦,男,198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发荣与被告刘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一航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学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发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林,被告游桦,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荣诉称,2014年11月3日10时,被告游桦驾驶渝AZA5**小型客车,从嘉华新城车库驶向车库路口时,车头与从车行方向右至左通过路口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住院53天。2015年2月5日,法医学会作出鉴定意见,刘发荣伤残十级,续医费10500元。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游桦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渝AZA5**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种损失共计110815.19元。2、判令被2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桦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自愿承担续医费9000元,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ZA5**号车登记在游桦名下,事发时由游桦驾驶,事故发生在在保险责任期间,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门诊费3671.88元,住院费39000元,护理费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ZA5**号车事故发生在在保险责任期间,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50万,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22200元,直接支付到医院账上。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500元。护理费认可70元每天,按住院天数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续医费认可1500元,续医鉴定后原告产生的门诊费与鉴定的续医费不应重复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0时许,游桦驾驶渝AZA5**小型客车,从嘉华新城车库驶出至车库路口时,该车车头与从车行方向右至左通过路口的行人刘发荣相撞,致刘发荣受伤。事发当日,刘发荣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6日出院,实际住院53天,出院诊断:一、颅脑外伤: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脑挫裂伤(左颞处),3、颅底骨折(左前颅窝底),4、硬膜下积液(左额颞部及右额部);二、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三、左侧大腿根部肌间血肿;四、冠心病;五、高血压病;六、肺部感染。出院医嘱:1、出院服药:……2、低盐低脂饮食,休息2周,避免跌伤;3、1月复查头CT或MRI;4、如有任何不适,及时门诊随访。当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另出具《出院证》,在出院后注意事项中载明:1.院外继续治疗壹月。注意营养。2.出院带药。3.门诊随访。2015年1月26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在“意见”中载明:……休息拾伍天。2015年2月9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在“意见”中载明:……休息拾伍天。2014年2月27日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其中一份在“意见”中载明:……出院后,患者因行走困难,需护理壹个月。另一份在“意见”中载明:……休息拾伍天。入院当天刘发荣产生门诊费用3671.88元,由游桦垫付。住院费用67569.43元,游桦垫付了其中的39000元。游桦另支付了刘发荣住院期间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共计40天的护理费4000元。经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2月5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刘发荣颅脑损失致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刘发荣目前双额部、左颞部硬膜下积液,头昏、头痛、记忆力下降,可门诊对症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9000元,目前双额、左颞部硬膜下积液,需门诊摄片随访一年,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1500元;后期医疗费约需10500元。庭审中,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认可由其承担续医费1500元,游桦认可由其承担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1550元,由刘发荣支付。出院后,刘发荣进行门诊复查,自付门诊费2597.31元,其中2015年2月5日续医费鉴定后刘发荣继续门诊,治疗止痛、活血及跌打损伤等医药费用共计1113.01元。另查明,渝AZA5**小型客车登记在游桦名下,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游桦、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均同意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根据15%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的扣除理赔。事发后,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22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有二,一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刘发荣系受害人,即为该保险所涉及的第三者,其享有对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二为交通事故机动车方与受害方之间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机动车方将就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的金额,按照各自过错、法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行人刘发荣不负责任,机动车方游桦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刘发荣要求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刘发荣的病历、票据,本院依法确认为住院费用67569.43元,门诊费用游桦垫付的为3671.88元,刘发荣自付的门诊费用根据票据共计2597.31元,其中在鉴定意见作出后又产生1113.01元,系继续治疗相关病情而产生,属于续医费鉴定后实际产生了的医疗费用,故对此部分费用并入续医费计算,不再另行主张。故本院确认刘发荣出院后实际自付的门诊费用计算为1484.3元,医疗费共计72725.61元。关于续医费10500元,游桦自愿承担9000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自愿承担1500元,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对刘发荣要求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有医嘱为凭,结合刘发荣伤情,本院酌情主张1000元。关于护理费,刘发荣住院期间护理费由游桦垫付了40天共40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13天护理费本院依此标准确认为130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书,刘发荣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结合刘发荣伤情,本院认为刘发荣出院后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宜,计算为100*30*50%=1500元,护理费共计6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刘发荣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笔费用12608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刘发荣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发荣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严重损害,有权通过精神损害抚慰金得到救济。根据刘发荣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鉴定费1550元,系实际发生,有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72725.61元、续医费105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96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12679.61元。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情况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赔偿项目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赔偿项目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因此,本案中护理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25208元应当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医疗费72725.61元、续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营养费1000元等,共计85921.61元应当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因此,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刘发荣保险金2520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合计3520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含鉴定费共计77471.61元,由车方全部承担。因游桦实际垫付费用共计46671.88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支付刘发荣保险金25208元,游桦尚应承担30799.73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已垫付的12200元后,尚欠18599.73元。故刘发荣应获得的赔偿额为交强险保险金25208元以及扣除完二被告垫付的费用后尚余的18559.73元,共计43807.73元。本案实际发生并确认纳入赔偿的医疗费为住院费用67569.43元、游桦垫付的门诊费用3671.88元、刘发荣自付的续医鉴定之前的门诊费1484.3元,共计72725.61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0000元后为62725.61元,根据保险公司与游桦约定的15%比例进行非医保用药扣除,游桦应承担15%为9408.84元,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承担85%为53316.77元。故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53316.77元加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医疗费项目包括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96元,共计56012.77元;游桦应承担的费用为9408.84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0958.84元。又因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已垫付12200元、游桦已垫付46671.88元,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承担43812.77元,游桦应承担10958.84元,游桦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多垫付35713.04元,此款,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中进行抵扣,故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险支付刘发荣8099.73元。加上二被告各自认可的续医费后,保险公司应支付刘发荣商业险保险金9599.73元,游桦支付刘发荣9000元。游桦已垫付的费用根据本院确定的其与保险公司各自应承担的金额自行向保险公司进行商业险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发荣交强险保险金2520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发荣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9599.73元;三、被告游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发荣赔偿款9000元;四、驳回原告刘发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6元,本院减半收取1258元,由原告刘发荣负担761元,由被告游桦负担4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一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学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