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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有才与艾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才,艾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魏有才。委托代理人叶波,贵阳市南明区沙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艾云海。原告魏有才诉艾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有才诉称;2014年3月2日,在贵阳云岩区被告艾云海向原告魏有才借款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条,借条约定借款为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艾云海一次性归还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艾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生意有来往,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魏有才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三个月之后归还,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189××××0999.2014.3.2,借款人艾云海(签名捺印),该借条出具当日,出借人魏有才以卡号(中国工商银行卡)62×××87向借款人艾云海卡号为62×××50打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艾云海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章)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调取的三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该借款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原、被告双方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反之,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默认,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云海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有才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艾云海承担(被告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谢东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