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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岳振国盗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甲,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经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景森、被告人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2月,岳某甲雇用坝底村村民窦某某等人在茅荆坝林场坝底林区的王龙沟、石门沟、东山湾子等地清理林地时,砍伐不属于被清理的林木67棵。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砍伐的林木为桦树和油松,砍伐蓄积为13.665立方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犯滥伐林木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二款的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岳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甲辩称,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岳某甲雇用坝底村村民窦某某等人在茅荆坝林场坝底林区的王龙沟、石门沟、东山湾子等地清理风折树及砍倒的树木时,盗伐不属于被清理的桦树及油松67棵,卖往平泉县木材厂。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盗伐的桦树和油松,蓄积为13.66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岳某甲主动到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1、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犯罪事实经过。其在2014年1月14日到隆化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盗伐隆化县国营林场管理局茅荆坝林场林木的事实。2、证人岳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末、12月初,其大哥岳某甲让其给找了几个人,去茅荆坝林场的王龙沟、石门沟、东山湾子山上清理风折树和树头,其去林场替岳某甲交了押金5000元,除了清理的木材外,岳某甲新砍伐了树木,都运到其木材加工厂,后卖给平泉的货主了。3、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受雇于岳某甲砍伐在王龙沟、石门沟、东山湾子的风折树,盗伐林木是岳某甲让其用油锯放的,其中有桦树、有油松,其负责砍伐、造材,另外有薛某某、候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负责从山上往山下运输、装车,岳某丙用三轮车在山下将木材拉到岳某乙的木材加工厂,后木材又用大车运走的。4、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月,窦某某找其去王龙沟、石门沟、东山湾子茅荆坝林场的山上干活,其和薛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张某乙往山下拖桦木,油松,是窦某某用油锯放的,岳某丙用三轮车在山下将木材拉到岳某乙的木材加工厂,木材又用大车运走的。最先是清理木材,后来又放的新树,有桦树和油松,其只是挣工钱,每天120元。证人张某乙、张某甲、刘某某的证言与候某某的证言内容基本一致。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隆化县国营林场管理局茅荆坝林场坝底林区主任,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其联系的岳某甲在林场林区的王龙沟、石门沟、东山湾子清理风折树,岳某甲去场部交的押金,窦某某到现场指认的67个伐根,不在林场清理的风折树及树头的范围,是岳某甲偷着砍伐的新的树木。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窦某某在王龙沟、石门沟、东山湾子指认盗伐的桦树、油松伐根67个,窦某某受雇佣于被告人岳某甲。8、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伐的林木树种为桦树、油松,砍伐株数为67株,蓄积合计13.665立方米,其中被砍伐的桦树54株,蓄积9.627立方米,油松13株,蓄积4.038立方米。9、收据一张,证实岳某乙向隆化县国营林场管理局茅荆坝林场交纳的王龙沟、石门沟木材清场押金5000元。10、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1被告人岳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家所有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指控的犯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行为均符合盗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岳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属自首,对被告人岳某甲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秀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