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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唐兴洲与张发军、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向祖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碧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唐兴洲,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铜仁市万山区人,住铜仁市万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发军,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张应荣,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杨海德,男,土家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项旭,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应国,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碧江区。被告向祖平,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铜仁市碧江区人,住铜仁市碧江区。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兴洲诉被告张发军、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向祖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枝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兴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来发、被告张发军、被告张应荣、被告张应国、被告杨海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旭、被告向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兴洲诉称:2014年3月,被告张发军、张应国合伙在坝黄镇龙井村凯茫组修建住房,并将该房屋的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杨海德进行施工承建,杨海德接受承包后就雇佣原告作为其吊用建筑材料的吊机操作员,负责吊运建筑材料。2014年3月26日早上9点,原告在三楼操作吊机吊板时,该吊机轴杆突然断裂,造成原告与吊机一起摔落在地,原告摔成重伤。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6日到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1天,后转院至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治疗105天,经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双侧血气胸,3、纵膈广泛气肿,4、全身皮下组织多发积气,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右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除支付了全部医疗费4万元以外,其他费用一概没有对原告赔偿。原告作为杨海德的雇员,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杨海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发军、张应国将该房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杨海德承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发军、张应国、张应荣、杨海德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8746.73元、误工费(包括定残之前的误工费)人民币36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780元、营养费人民币6300元、鉴定费用2759.2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668.2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9868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214922.21元,扣除几被告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请求几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4922.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兴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唐兴洲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等相关住院治疗材料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唐兴洲受伤住院后于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20日的事实,经诊断为外伤。3、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106天,经诊断为身体多处骨折的事实,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14961元的事实。4、第一次鉴定结论及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九级伤残及第一次鉴定费用人民币2759.2元。5、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唐家寨村民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到该村岩山脚修建房屋并于2006年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6、铜仁市万山区谢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到该辖区岩山脚修建房屋并于2006年一直居住至今的事实。7、碧江区坝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其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即原告方有抚养人。8、原告唐兴洲父亲唐伍云、母亲石小妹、儿子唐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唐兴洲有三位抚养人。9、第二次鉴定结论,拟证明被告伤残鉴定等级为9级。被告张发军、张应荣、张应国辩称:2013年9月,张应荣、张应国共同请杨海德为其修建在坝黄镇坝黄村坪龙组的住房,双方约定在修建房屋工程中造成人身损害不由张应荣、张应国承担。杨海德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又请一个姓向的吊板,唐兴洲是姓向的请来吊板的,2014年3月26日早上,唐兴洲未经杨海德同意,将杨海德一台破损的吊机用来吊板,在使用前未进行最基本的检修,且没有正确使用该吊机,该吊机只能吊300斤,而唐兴洲吊了800斤。在使用中唐兴洲未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使该吊机的轴杆断裂,造成唐兴洲受伤。对唐兴洲的损害结果,应由唐兴洲自己承担,不应由张应荣、张应国承担赔偿责任。唐兴洲并未造成伤残,其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也没有相关依据。对唐兴洲的医疗费用,答辩人本着人道主义给予支付,其要求赔偿其他费用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张发军系张应荣的儿子,与唐兴洲损害结果无任何因果关系,唐兴洲没有任何理由要求张发军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唐兴洲对张发军的起诉。被告张发军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该房子是张应荣修建与张发军没有关系。2、张发军的户口本、张应荣的户口本,拟证明张发军、张应荣已经分户。3、重新鉴定费用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重新鉴定费用,发票显示人民币3028元,实际上用了人民币3100元。4、机器断裂的照片一份两张,拟证明该机器存在问题。被告张应荣、张应国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海德辩称:原告唐兴洲诉称其系被告杨海德雇佣负责调运建筑材料的工人与事实不符。被告杨海德将工程从被告张发军、张应荣处将房子承包出来后,当房屋修建至第三层时将铺设“预制板”的工程发包给了向祖平,约定由向祖平自己带吊机,自己请人铺设“预制板”施工安全由向祖平自行负责,工价为500元一层。协议达成后向祖平雇佣了原告唐兴洲等3人为其铺设“预制板”,故原告唐兴洲并非被告杨海德的雇佣工人,被告杨海德只与向祖平存在发包关系,与原告唐兴洲不存在任何关系。其次原告唐兴洲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如前所述被告杨海德将铺设“预制板”的工程发包给向祖平后按照约定应由其自行提供吊机,但向祖平趁被告杨海德未在工地的时候私自使用被告杨海德吊砖、吊沙的吊机,该吊机受力约300斤,原告唐兴洲在施工过程中先吊了部分约300斤重的“预制板”,而后又继续使用该吊机吊1000多斤重的“预制板”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据此被告认为:原告唐兴洲及被告向祖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意识到该吊机超负荷起吊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其为充分意识并积极使用该吊机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原告唐兴洲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原告唐兴洲受伤后被告杨海德支付了医疗费用人民币36000元。本案中原告唐兴洲主张的部分赔偿明显过高,且缺乏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依法判决。被告杨海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向祖平辩称:被告向祖平是被告杨海德叫去铺设“预制板”的,但是铺设“预制板”一个人不能完成,被告向祖平跟原告唐兴洲等四人都是一起做的,当时杨海德也没有说叫我们带机器过去,我们在任何地方铺设“预制板”都没有自己带机器,本案中我不该承担责任。被告向祖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证据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1、2、3、9号证据,几位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几位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其鉴定费用不应由几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而得且几位被告表示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5、6号证据,被告张发军、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对该证据表示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祖平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7号证据,被告张发军、张应荣、张应国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海德表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单纯的一个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向祖平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发军提交的1、2、3号证明,原告唐兴洲、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向祖平均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对被告张发军提交的4号证据,原告唐兴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向祖平表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照相日期、地点及被照物的释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张应荣、张应国合伙在坝黄镇龙井村平龙组修建两楼一底(共三层)住房,该住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杨海德,在修建房屋第三层铺设“预制板”时,被告杨海德请被告向祖平、原告唐兴洲等四人为其铺设“预制板”,在铺设作业过程中其使用的吊机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唐兴洲连同该吊机从三楼坠下,造成原告唐兴洲受伤住院。原告唐兴洲受伤后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双侧血气胸,3、纵膈广泛气肿,4、全身皮下组织多发积气,5、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左侧肩胛骨骨折,7、右侧胸腔少量积液。用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1653.93元。原告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张发军、张应过、张应荣、杨海德共支付其医疗费及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000元。后原告转院进入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治疗105天,共计医疗费人民币14961元,其中人民币96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其余部分由被告张应国、张发军、张应荣、杨海德支付。原告唐兴洲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经鉴定,其所受之伤经伤残鉴定等级为9级,误工时间为120天,鉴定费用及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3100元由被告张发军支付。原告唐兴洲出院后进行一次复查花去医疗费用人民币2004.6元,由原告唐兴洲自己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发军、张应国、张应荣、杨海德支付其生活费用人民币2100元。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张发军、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支付医疗费、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4000+14000+2100=40100元。另查明,被告杨海德未取得相关建房的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张应荣、张应国知晓被告杨海德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唐兴洲于2005年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唐家寨村岩山脚修建房屋一栋,一直居住至今,其户籍所在地为坝黄镇竹田村岩门组。原告唐兴洲有三位被抚养人,儿子唐俊,1999年1月8日出生,父亲唐伍云19**年8月12日出生,母亲石小妹1948年10月12日出生。唐伍云夫妇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唐兴洲长期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张发军当庭表示自己所支付的费用均赠与被告张应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唐兴洲与哪一位被告成立劳务关系;2、原告唐兴洲所受损失应当以何种标准进行计算;3、原告唐兴洲的损失总计为多少,应当由谁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张应国、张应荣合伙在坝黄镇龙井村坪龙组修建两楼一底住房,将房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海德修建,被告杨海德称修建过程中铺设“预制板”的工程系其承包给被告向祖平,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劳务形式符合农村“点工”的基本条件,故本院认为原告唐兴洲与被告杨海德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唐兴洲在雇佣过程中受伤,被告杨海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向祖平属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张应国、张应荣将该两楼一底住房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杨海德修建,其在选人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发军与修建住房无关,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唐兴洲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建筑行业长达20年之久,对其工作环境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其在未经得被告杨海得的同意下私自使用吊砖的机器吊板超出了该机器所能承受的力度,原告唐兴洲在务工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当事人在本案中所存在的过错,本院认为原告唐兴洲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应对原告唐兴洲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唐兴洲户籍所在为铜仁市碧江区坝黄镇竹田村,但其在铜仁市万山区谢桥办事处邓家村岩山脚组已居住6年之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唐兴洲单方面在铜仁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鉴定,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唐兴洲向本院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案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之规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人民币:21653.93+14961+2004.6=38619.5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其误工费为人民币:36560元÷365天×120天=12019.7元。3、鉴定费:根据被告张发军提供的票据,原告在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及原告所认可的费用,共计人民币元:310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2014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人民币28224元,其护理费用为人民币:28224元÷365天×120天=9279.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26天,应以鉴定时间120天为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20天×30元/天=3600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为:120天×30元/天=36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人民币20667.07元,20667.07元×20年×0.2=106428.2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告抚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城镇居民每年的消费性支出为人民币13702.87元,则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如下:儿子唐俊:13702.87元/年÷2×0.2×(18-16)=2740.6元;父亲唐伍云:137**.87元/年÷4×0.2×{20年-(72岁-60岁)}=5480.7元;母亲石小妹:13702.87元/年÷4×0.2×{20年-(67岁-60岁)}=8906.2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7127.5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参照原告伤残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爱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较为妥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198774.1元。被告张应国、张应荣、杨海德在本案中承担70%的责任,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98774.11元×70%=139141.8元。扣除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已经支付的人民币40100元,现实际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尚需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9141.88元-40100元=99041.8元,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连带赔偿原告唐兴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99041.8元。二、驳回原告唐兴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币1848.35元,由原告唐兴洲承担人民币848.35元,被告张应荣、张应国、杨海德承担人民币1000元。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所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枝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