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宋防汛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防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411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防汛,无职业。2009年12月15日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经减刑于2014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防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2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防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艳、厉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防汛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宋防汛在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华坤宾馆八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用黄鹤楼香烟盒装的透明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袋(5颗)贩卖给男青年刘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物品重0.45克,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的证言、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毒品入库登记单、辨认笔录、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认为,被告人宋防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宋防汛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宋防汛系坦白,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宋防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宋防汛的上诉理由:原审量刑过重。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发表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宋防汛于2014年9月18日18时许,在武汉市硚口区长堤街华坤宾馆八楼楼道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4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刘某的事实清楚,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宋防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宋防汛曾因犯走私、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宋防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亦在法定刑幅度内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宋防汛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丽敏审 判 员 刘永祥代理审判员 孔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娅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