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422号申请执行人郑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被执行人郑某乙。申请执行人郑某甲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郑某乙名下的银行存款,本案申请执行人所申请的2013年8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已全部执行到位,本案所执行的到期的抚养费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海执字第422号执行案(至2015年5月份的抚养费已执行完毕)终结执行。被执行人如对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到期债务不按时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春平审判员 张培兴审判员 易文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辉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