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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63号原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10月7日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余联刚,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910956464)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成州,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13201210740901)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8日、4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联刚、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观念、方式存在差异,日常争吵不断,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支出由被告一人负担,已尽到扶养妻子、照顾女儿的义务,原告性格暴躁,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不休,故同意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因婚后生活观念、方式的差异,导致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另查明,2014年2月14日,被告父亲王某丙出具《保证声明书》一份,承诺:其名下304室房屋(以下简称义)转为王某甲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王某甲、李某负责偿还。住房产生的任何收益都归王某甲、李某所有。该房屋目前登记在王某丙名下。再查明,2013年5月至2015年2月,被告王某甲偿还304室贷款共计66000元,其中2013年5月10日偿还第一笔贷款30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出租,出租收益共计22000元,已给付原告李某10000元,剩余租金用于购买的家用电器现存放于该房屋内。同时查明,被告王某甲系公司职员,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收入共计约100000元。庭后,王某丙向本院出具书面的声明:撤销对王某甲304室房屋的赠与。期间由王某甲偿还的房贷(共计21个月,每月3000元)同意退还,但同时要求李某返还的已给付的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房产证、土地证、保证声明书、还款记录、银行存款明细、电器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就抚养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双方争议较大,经多次协调双方仍各执己见,致协议不成。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女王某乙尚处于哺乳期,且自出生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形成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故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更适宜。结合被告2014年度收入情况及目前的工作状态,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王某乙抚养费1600元,同时每月可探视王某乙2次,原告应予以协助。关于共同债权问题,本院认为,2014年2月14日王某丙出具的《保证声明书》应视为附条件的赠与,根据《物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以登记为生效要件,304室房屋目前仍登记在王某丙名下,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赠与行为未实际完成,庭后王某丙向本院出具书面的意见,表示撤销对王某甲的赠与,故304室房屋仍为王某丙所有,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租产生的收益22000元亦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已给付原告李某的10000元,已完成实际交付,应视为对原、被告的赠与行为完成。剩余租金购买的家用电器应当属于王某丙夫妇的共同财产,而非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分割家用电器折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实际偿还第一笔房贷时间系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结婚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故该3000元属于王某甲婚前个人债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权。自2013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由被告所偿还的该房屋贷款63000元(3000元*21个月)属于夫妻共同债权,应依法进行处理,考虑到王某甲与债务人王某丙系父子关系,该债权由王某甲向王某丙主张更适宜,故被告王某甲应给付被告李某该债权的一半即31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直至王某乙十八周岁时止,被告每月可探视王某乙2次,具体探视时间为每月第二、第四个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下午17时,原告应当予以协助;三、原告李某、被告王某甲对王某丙享有的债权由被告王某甲享有,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李某3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余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邵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