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与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地址:英德市。法定代表人:李国尧。委托代理人佟玉华,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叶永城。委托代理人陈文喜,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静。委托代理人周益三,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汪立志。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杏军,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大理市。法定代表人赵铁源。委托代理人黄海斌,公司职员。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诉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2015年3月16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诉称,2012年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修建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项目占用了原告部分山林和水田,为了家乡的建设,原告均予以支持。但从2012年项目动工时起,原告发现因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设计缺陷,导致村里水源被所修建的高速公路覆压,水源完全中断,村民饮用水不足并被污染,田地无法耕种,桔园产量大量降低,部分桔树枯死。因村民祖祖辈辈进山的道路被高速公路阻隔,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后,村民无法上山砍柴,无法进入到自己的桔园。原告认为,上述损失是由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施工以及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设计缺陷所致。为维护村民的基本生产生活,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给原告修建从塘边组(山名塘劈)沿着新屋组(山名大劈)、(山名汉埂背底岗牛屎凹)通往汉埂组(山名白庙坳)的道路。2、请求被告给原告修建好水利设施,以便于原告生产生活。3、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证据:1、森林、林木、土地状况登记表及新屋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及使用权的土地的位置、面积;2、松柏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新屋村民小组的水田、旱地、水源等因广乐高速公路建设施工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3、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的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和施工招标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示,证明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土建工程的项目方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4、公证书,证明导致村里水源被修建的告诉公路覆压,水源完全中断,村民饮用水不足并被污染,田地无法耕种,桔园产量大量降低,部分桔树枯死。因村民进山的道路被高速公路阻隔,高速公路正式通车后,村民无法上山砍柴,无法进入到自己的桔园。涵洞无法通行,即使通行也给村民带来很多不便。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已责令施工方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修建了从塘边组(山名塘劈)沿着新屋组(山名大劈)、(山名汉埂背底岗牛屎凹)通往汉埂组(山名白庙坳)的道路,满足了原告上山的需求。原告完全可以从这些通道上下山。二、我方已责令施工方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服务区两侧修建了相应的过水涵洞等水利设施。2011年5月12日英德市黎溪镇人民政府已与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汉埂村民小组、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签订了《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现该饮用水工程已通过实地验收,原告存在的饮用水问题也已经黎溪镇人民政府解决,达到了能够饮用的标准,我方已给相应的施工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三、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侵权方应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司承担,与我方无关。四、我方已对广乐高速工程施工进行了相应的投保,原告所受侵权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予以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确认水田改园地补偿的复函;2、广乐拆迁英德段24标水改旱统计表;3、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AY564263财政48),证据1、2、3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已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被告施工原因导致被告水田无法耕种,被告已按水改园的相应标准给予补偿,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的义务;4、广乐T24表段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记录;5、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AY564263财政44),证据4、5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已向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因施工单位导致的环境污染问题,被告已按相应的标准给予原告补偿;6、照片,证明被告已为原告预留了排水的通道,不存在设计上的缺陷,现工程正在施工中,原告诉求的上山通道在工程完工后实现;7、合同协议书,证明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实际侵权方应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8、保险协议,证明被告对广乐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已进行了相应的投保,原告所受侵权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9、英德段T24黎溪服务区便民通道以及污水处理整修情况(含图片),证明已按照施工方案给原告修建了涵洞和相应的上山通道,满足了原告耕种的水源和上山的需求,同时被告已在服务区内自行安装了污水处理系统,服务区内的污水将不会给原告造成影响;10、关于协助解决黎溪镇松柏村果园耕作难的复函;11、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领取青苗补偿款签收表;12、征地范围竹、木、果树、苗补偿登记表,证据10、11、12证明原告之一李路带已领取了沙糖桔果园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款88660元,其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补偿;13、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14、项目竣工验收报告;15、发票(发票号码027××××3530),证据13、14、15证明原告存在饮用水问题已经英德市黎溪镇人民政府解决,被告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项目已通过实地验收。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不存在法律上的设计缺陷责任。我方是涉诉高速公路项目法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广东省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设计单位,公司的营业范围也不包括设计业务。“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的批复”之所以先批复给我方是省交通主管部门基建报建程序的惯例,我方在报建程序中的主要责任是将批复最终转发给项目法人。因此批复不能确认或证明我方是设计单位。初步设计只有经过省交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本行政审批本身合法有效。法律没有规定原告在没有提出法律依据证明设计单位在本案情形下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二、广乐高速公路的规划与设计符合国家规划和设计规范,现已经过交工验收并通车。为方便原告日常生产生活,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已于黎溪服务两端下穿高速公路修建了两条通道,不存在“无法上山砍柴,无法进入到自己的桔园”的情形。部分工程尚未完工,主要是因为原告不配合所致。原告修建道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三、修建水利设施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地形地貌复杂,经原告同意项目法人已对无法恢复灌溉的水田,采改园地的办法给予了一次性货币补偿。原告接受了上述方法和补偿,表明其已同意将“水田”改为“园地”,故不存在因缺水导致水田无法耕种的情形。且目前仍有水流经过沿线田地,田地荒芜主要是原告弃耕所致。原告的生活用水主要是地下而非地表水,目前没有受到影响,也不会受到影响。综上,我方不属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施工的广乐24标路基工程,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质量优良,验收合格并已经交工通车。整个施工过程没受到相关环境主管部门的任何污染处罚。对于施工过程曾经出现的因发大水等自然灾害而导致的损害相关农户农作物或田地,我方已经通过镇政府、村委会赔付完毕,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同时原告提起该案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林地证原件及复印件,但是原告起诉的是农田、鱼塘和水塘,不管是否存在,均与林地证不符。原告提供的英德市档案馆复印盖章的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实际上就是1962年的“英德县生产队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一份登记表格,上面列示的坐落无法辨认就是原告所有,也无法与我24标旁的土地清晰对应。庭审中村民代表表示种有莲藕的地方原来是一个约10亩鱼塘,是19户村民集体共有,这明显不合政策。即使原告提供的几份松柏村委会证明,也没有鱼塘和水塘存在,仅仅是“水田、旱地、水源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根本没提到水塘之类的说辞。二、原告起诉至今,包括两次庭审以及查看现场,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显示施工方违法施工、乱堆乱放导致大量黄泥非法排入田地。原告起诉的所谓污染,也没有任何权威部门的污染认定。原告认定的所谓污染物是黄泥,而黄泥不可能污染地下水。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仅仅是公证一些原告村民指定的“农田、山林地造成的现状进行摄像和拍照”的行为,不是对污染事实、性质及程度的公证,更无法证明是否无法耕种。法院查看现场时清楚表明泥坑没有任何黄泥,田地有农户耕作工棚。虽然田间便道泥泞,但仍一片生机盎然翠绿。原告公证录像清楚表明村民选取便道边上的田地挖看证明有黄泥。该便道是我方用附近山头黄泥填筑,便道边上肯定有黄泥,因为便道也是有路基的,不是垂直塑造的。路基填筑所用的黄泥,均是挖运的,均要成本费用的,施工单位没有理由浪费原告方所说的大量黄泥。路基填筑施工中,黄泥运载、推平、碾压是同步进行的,压实度必须达到规范标准,否则无法验收合格,更别说项目已经通车。原告所谓的大量黄泥淹平其水田、鱼塘,绝非一朝一夕所能。即使一次大水而导致原告诉说的大量黄泥掩埋其田地,原告为何不及时申诉、索赔?这充分说明原告严重夸大,严重失实。我方不否认曾有因发大水等自然灾害而导致的损害相关农户农作物或田地,我方已经通过镇政府、村委会赔付完毕,并已经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第一次庭审中村民代表也已经承认自2011年以来已经多次领取过这类补偿,16日原告代理律师再次承认不同村民多次领取了补偿。村民的索赔生财意思很强,保险公司也有理赔记录材料。原告诉说大量黄泥流入田地的说辞不仅没证据,也不符合常理。村民现场指认被淹平的“鱼塘”,是山包环绕的一块平整洼地,说明不是路基黄泥掩埋,否则应呈靠路基这一边高、远处低的斜坡状。因为发大水的流失黄泥,是从路基(高)流进低洼地,不可能在平整田地远距离“跑动”?服务区后田地除了农户开垦的菜地、少量莲藕、桔子树,个别土地杂草茂盛。原告村民当庭表示弃耕原因是没水源。不管是否水源问题,首先村民代表承认了弃耕的事实。茂盛的杂草说明村民弃耕不是短时间问题。在水源问题,服务区后农田水沟流水清澈,案涉农房边的井水清澈充足,完全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水源耕种、养鱼。田地上有莲藕生产,何来没水?耕种的农户所用浇灌之水,难不成是远距离挑运?3月16日上午庭审,原告代理律师说污染因洗车、油站的油污和生活污水而更严重。下午现场村民指认服务区边的排水沟上漂浮着油污。但这些造成所谓污染更严重的油污、生活废水,不是我方造成的,与我方无关。纵然因偶发大水而导致泥水入田,也不至于渗漏到地下污染村民饮用水。如果村民地下饮用水遭到污染,理应寻求环保等主管部门出具鉴定。事实上服务区旁的当地农户打井饮用,井水清澈丰盈。这些有图片为证,农户安居乐业。村民现场指认的田地,土质本就是黄泥,我方的路基施工也仅仅是搬运附近山上黄泥填筑。原告起诉状也清楚说我方挖山修路,难道原本无毒的山体黄泥被施工挖填后就变成有毒的黄泥?综上所述,我认为,服务区周边土地是可耕种可使用的,存在的杂草荒地是村民个人弃耕所致。原告主张的污染侵权结果,完全不符合实际情况;所谓施工黄泥污染,更无科学依据,法院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乐高速公司提交的“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件,清楚表明早在2013年底广乐高速公司已经补偿松柏村委会在高速公路边的水田(水改园)。广乐高速公司提交的2013年底的五方协议,更是为保障项目顺利完工通车所做的对地方的兜底性、让步性补偿方案。一些松柏村民不应不劳动而弃耕,却利用高速公路建设不断纠缠“生财”。现项目已经建成通车,本案是这些村民臆想的最后肥肉。这种行径决不应得到支持。两次庭审和查看现场,原告多次表示不清楚水改园、五方协议,是公然撒谎。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协议第3页,清楚表明广乐高速公司和/或任何指定承包商,均是被保险人,因此我方作为严格按照图纸施工的依法中标人,是该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实际上我方也已多次就松柏村委会的农作物或田地损害,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纪要;2、照片14张,证明井水清澈无污染可饮用,水沟中水清澈,小草茂盛,种植莲藕,果菜翠绿,田埂本来就黄泥堆积,田地旁的农屋本来就是黄泥堆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我方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与我方与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诉讼标的,也非同一种类,不符合法律对共同诉讼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我方的保险责任范围。本案原告诉请的损失并非因意外事故所致。三、被告已责令施工方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在服务区两侧修建了相应的过水涵洞等水利设施,原告存在的饮用水问题也已经黎溪镇人民政府解决,达到了能够饮用的标准。四、广乐高速公司已与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涉案地段的工程施工方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请的侵权行为中实际侵权方应为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该司承担。综上请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文件。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到英德市黎溪镇人民政府调取了二组证据:1、水田改园地、旱地补偿款明细表;2、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款。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两组证据均有异议,相关的赔偿数额均未得到原告村民的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向广东省交通运输厅递交了《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2010年2月11日广东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粤交基(2010)《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的批复》,并于2010年8月6日作出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同年11月24日作出关于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及××北连接线土建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结果中标候选人的公式,确定为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2010年12月7日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项目的T24标段施工的投标。同时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BX2标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另查明,因广乐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英德市段沿线有部分的水田水利灌溉设施被改变或切断,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远管理处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件,经现场调查,确因复杂地形地貌无法恢复原水利灌溉,造成部分的水田变为园地进行耕作。为解决水田变为园地耕作经济补偿差价问题,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远管理处同意对英德段沿线无法恢复正常灌溉的水田采用改园地的办法给予一次性的货币补偿,补偿额度为广东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补偿方案“关于水田与园地征地补偿标准的差价”,补偿标准为4500元/亩,并请求清远市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指挥部将涉及水田改旱地的图斑和实地测量的实际面积发送至广乐公司作为决算依据。同时将补偿款项支付给相关受益者或农户,由受益者或农户自行解决耕作用水问题。清远市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指挥部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清广乐字(2013)52号《要求确认由我部代付英德段水田改园地补偿款的函》,该函内容为: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因施工建设切断原有的水利,造成部分农田无法灌溉,农民多次上访要求给予补偿。经广乐高速清远管理处和英德市指挥部核实,需要补偿的面积179.934亩。根据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件,每亩一次性补偿4500元。合共应补偿809703元。请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补偿款由我部代付给英德市指挥部,此款与征地拆迁补偿款一并结算。经广乐高速黎溪征地拆迁办确定广乐高速英德段水该园统计:沙口80.05亩,合计360225元;英红20亩,合计90000元;横石塘5亩,合计22500元;黎溪74.884亩,合计336978元,其中黎溪松柏村委塘边、汉埂、新屋组共有58.884亩。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清远管理处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8号文,对关于协助解决黎溪镇松柏村果园耕作难的复函,对于农户李路带的果园按每棵260元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广乐高速公路K202+000至K202=542右侧红线外的林地由相关施工单位负责修复上山通道、服务区排水沟增加盖板、封闭设施移位等方式解决上山耕作问题。目前广乐高速公路K202+000至K202=542右侧红线外的林地已修建了简单的上山通道,并在广东高速公路黎溪段的服务区两侧修建的两个过水涵洞,人员以及简单的交通工具均可以通行该过水涵洞。又查明,2013年10月23日,英德市黎溪镇政府组织英德市广乐高速指挥部拆迁办相关人员、广乐公司清远管理处相关人员以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干部及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了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会议听取了村长及村民代表关于T24标段水土流失污染田地的情况反映并决定要定好一个赔偿标准。会后由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英德市黎溪镇松柏村村民委员会以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2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共同制作了广乐高速T24标需赔偿污染资金明细表,其中英德市黎溪镇汉埂村民小组农田污染15亩,需赔偿金额153000元,新屋村民小组农田污染19亩,需赔偿金额193800元,塘边村民小组农田污染24亩,需赔偿金额244800元。英德市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5月13日收到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拆迁指挥部拨由该拆迁办代付英德段黎溪镇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款720300元,其中已支付118104元,结余602196元。再查明,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在地名为大劈的面积为295亩,主要树种为黎蒴,林中为用材林。在地名为汉埂背底岗牛屎凹的面积为21亩,主要树种为杂树,林权的共有权利人为汉埂、塘边、新屋三个村民小组共有。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英德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英德市公证处于2014年8月1日制作了(2014)粤清英德第001346号公证书。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英德市黎溪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并经英德市水务局黎溪水利所验收竣工,该项目的工程款共75770元由广乐高速公路黎溪镇段征地拆迁办公室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2014)粤清英德第001346号公证书、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提供的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征地领取青苗补偿款签收表、关于协助解决黎溪镇松柏村果园耕作难的复函、黎溪镇松柏村新屋、塘边、汉埂饮水安全工程承包合同、发票、《要求确认由我部代付英德段水田改园地补偿款的函》、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广乐T24标段土地污染赔偿协调会议以及本院调取的广乐高速T24标需赔偿污染资金明细表、水田改园地、旱地补偿款明细表、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的侵权法律关系属不同类的法律关系,依法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不宜一并审理,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举证证实关于广州至乐昌高速公路樟市至花东初步设计存在设计缺陷,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广东省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设计缺陷造成的侵权后果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承包方和施工方修建从塘边组(山名塘劈)沿着新屋组(山名大劈)、(山名汉埂背底岗牛屎凹)通往汉埂组(山名白庙坳)的道路,由于目前被告广东广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被告云南第一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已修建了简单的上山通道以及简单的车辆和人员通行的过水涵洞,而原告请求被告修建的道路是约3米宽,三轮拖拉机可以通行的道路,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在被告建设广乐高速前就存在有三轮拖拉机可以通行的道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修建好灌溉水利设施,达到可以灌溉的标准问题,由于广乐高速公路英德段因施工建设切断原有的水利,造成部分农田无法灌溉,经广乐高速清远管理处和英德市指挥部核实,需要补偿的面积179.934亩。根据粤广乐清管征函(2013)15号文件,每亩一次性补偿4500元。合共应补偿809703元。经广乐高速黎溪征地拆迁办确定广乐高速英德段水该园(水改旱)统计:沙口80.05亩,合计360225元;英红20亩,合计90000元;横石塘5亩,合计22500元;黎溪74.884亩,合计336978元,其中黎溪松柏村委塘边、汉埂、新屋组共有58.884亩。上述补偿款已由广乐高速黎溪征地拆迁办代收,该拆迁办于2014年9月25日支付49500元,结余287478元,原告对于无法灌溉农田依法可向广乐高速黎溪征地拆迁办申请领取,原告的无法灌溉农田可得到经济补偿,且该无法灌溉的农田的性质已转变为园地或旱地,因此原告再向被告要求修建灌溉水利设施依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黎溪镇松柏村委会新屋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卫国审 判 员 黄远梅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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