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与句容市荣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句容市荣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王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389号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冯顺权。委托代理人:张德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句容市荣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法定代表人:王红。被告:王红,男,1981年08月0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诉被告句容市荣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紫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达公司、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紫荆公司诉称:原告洋紫荆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素有经济往来,双方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了代理经销合同,并由被告王红签订担保书,约定三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荣达公司供应油墨产品,但荣达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25日,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荣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2012年11月至12月货款144525元,并承诺分四期偿还。但截至今日荣达公司仅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拖而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345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被告王红对于被告荣达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代理经销合同、担保书;2.增值税专用发票;3.电子汇划收款单;4.还款计划;5.对账单。被告荣达公司、王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洋紫荆公司与被告荣达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合同,约定洋紫荆公司同意荣达公司购销其油墨,销售范围为江苏镇江地区;货款须于收货后60天内付清。当日,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签订担保书,承诺对于荣达公司向洋紫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洋紫荆公司依约向荣达公司提供油墨产品,最后一次送货为2012年12月。荣达公司未支付货款,经多次催促,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欠洋紫荆公司油墨货款144525元,从次月起每月26日还款36132元,分四期偿还。但荣达公司仅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10000元货款。原告多次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代理经销合同、担保书、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洋紫荆公司向被告荣达公司提供油墨产品,荣达公司应该支付相应货款。尤其是在荣达公司签署还款计划向洋紫荆公司承诺后,更应恪守履行。现其未能按期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未清偿货款134525元及支付2014年10月26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同时,由于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签署担保书确认对荣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荣达公司、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句容市荣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2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4525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红对于被告句容市荣达印刷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荣达公司、王红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