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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苗文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苗文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商初字第134号原告张国军,居民身份证号:×××,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被告苗文朋(别名苗四),居民身份证号:×××,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张国军与被告苗文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文朋下落不明,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10年4月30日、7月8日,9月27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欠款3,233元,双方约定当年年末还款,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货款3,2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苗文朋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收到其书面答辩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据一组,被告苗文朋出具欠据3份及水泥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苗文朋2010年4月30日、7月8日,9月27日,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欠款3,233元证据二,依兰县道台桥派出所和依兰县周玉堂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苗文朋外出务工,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7月8日,9月27日,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欠款5,545元,经双方结算,被告尾欠货款3,233元,双方约定当年年末还款,被告到期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3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苗文朋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示法庭的书证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做人要讲诚信,被告苗文朋从原告处赊购水泥、瓷砖欠款,口头约定了还款时间,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届期不还款,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做人原则。被告苗文朋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收到被告的答辩材料,可视其放弃了抗辩权。原告举示法庭的欠据3份及水泥账明细,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尾欠货款3,23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文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军货款3,2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文朋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东航人民陪审员  马德顺人民陪审员  金 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亚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