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2号原告李某某,女,其余略。被告杨某某,男,其余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罗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到安龙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于同年农历六月二十二日按当地风俗结婚。结婚时我得到被告家两套衣服,没有三金,被告家买的床上用品、家具和摩托车都在被告家,我不要求分割。婚后我们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我们夫妻于2013年8月外出到浙江打工,被告经常无故的打骂我,并摔坏我的手机,酒后还在夜里将我撵出家门,2013年10月我被被告打伤后,我就离家外出生活至今。我曾于2014年8月起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在亲友劝和后撤回起诉,撤诉后也未回到被告家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再次起诉至安龙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某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李某某被被告杨某某打伤的事实。4、摔坏手机一部,证明2013年10月被告杨某某摔坏原告李某某手机的事实。被告杨某某质证意见:对1号、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照片不属实,是伪造的,如果说是我打她,那么她为什么不报警;对4号证据,手机不是我摔坏的,我也不知道她的手机是怎么摔坏的。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时间属实,我们结婚不到一个月,原告就提出外出打工,我们各在一地,我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我们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我并没有打骂原告,也未将她撵出家门,2014年8月原告撤诉后,我们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总是避而不见。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就要求原告归还结婚时我家花费的一切费用,具体包括:给原告买衣服1560元、买床上用品3630元、买三金4100元、买摩托车4660元、买家具22276元、婚后去打工的路费2800元,上述费用合计:54968元,以上物资除三金被原告拿走了,其余的全部在我家。另外,这些年外出寻找原告所花费的1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84968元,我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戈塘昌明电器(海尔专卖店)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结婚时被告杨某某购买家具花费22276元,有海尔冰柜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168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鞋柜一张、茶几一张。2、收款收据两张,证明结婚时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李某某购买衣服和床上用品的事实,床上用品有四件套三套、床单二床、被子四床、二合一被子一床。原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我从未见过这个单子,我也不知道他是从那里拿来的,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名,所以我不承认;对2号证据,我未见过这些单据,我也不承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杨某某于2013年7月4日经登记结婚,之后于同年农历六月二十二日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结婚时,被告杨某某购买了摩托车一辆、海尔冰柜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168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鞋柜一张、茶几一张、四件套三套、床单二床、被子四床、二合一被子一床,上述物品均在被告杨某某家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创建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8月双方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2014年8月原告李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亲友劝和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原告李某某遂于2015年3月19日持上述请求再次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杨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84968元,双方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达不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原告李某某提供的上述1、2号证据和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上述1、2号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婚后各自外出打工,长期分居,特别是原告李某某撤回离婚起诉后,双方仍然未在一起生活,夫妻关系也未得到改善,现双方确实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李某某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杨某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被告杨某某因结婚而给原告李某某购买的衣服,属于赠予行为,可不予返还,至于被告杨某某因结婚而购买的床上用品、家具和摩托车系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且原告李某某也不要求分割,应归被告杨某某所有。对于被告杨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返还三金、赔偿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某某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被告杨某某的婚前财产摩托车一辆、海尔冰柜一台、海尔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洗衣机一台、168家具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张、鞋柜一张、茶几一张、四件套三套、床单二床、被子四床、二合一被子一床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执行。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美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