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郭海诉被告自贡市缘海机械有限公司、钟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自贡市缘海机械有限公司,钟慧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郭海,男,汉族,1970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温厚平,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厚荣,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缘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新湾村村委会旁。法定代表人钟元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根东,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慧琳,女,汉族,1985年8月13日生。原告郭海诉被告自贡市缘海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缘海公司)、钟慧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东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刘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温厚荣,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钟元海、一般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慧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钟慧琳周转,由缘海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由于钟慧琳之前向案外人夏某某借款共计330000元,因夏某某急需用钱要求钟慧琳归还。2014年8月6日,郭海、钟慧琳、夏某某、缘海公司签订《借款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约定,由郭海代钟慧琳归还夏某某的借款后,钟慧琳于2014年10月5日前归还郭海,缘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违约应承担归还金额1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钟慧琳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530000元。经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被告缘海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30000元是钟慧琳私人借款,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钟慧琳偷偷盖的章,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郭海是谁介绍的、干什么的不清楚。在短期内借这么多钱给钟慧琳有无调查。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只是在之后约定了罚息。我公司在协议中作为丁方,无我方委托手续。钟慧琳是公司出纳,是法定代表人钟元海的女儿,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盖的章,起诉公司是不成立的。被告钟慧琳未到庭答辩也未书面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钟慧琳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被告缘海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三、收条、银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钟慧琳收到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四、《借款还款和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约定原告代被告钟慧琳归还他人借款330000元,之后钟慧琳归还原告并由被告缘海公司对此作连带责任担保;五、收条一份,证明夏某某收到原告代钟慧琳归还借款330000元的事实;被告缘海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缘海公司的公章是钟慧琳偷盖的,协议中虽有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授权;汇款单只证明原告向钟慧琳打款,不能证明款项用于公司;收条应由钟慧琳保管,对此有异议。被告钟慧琳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300000元给钟慧琳周转,由缘海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还款期限至2014年7月21日止;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000元转入钟慧琳的银行账户。由于钟慧琳于2014年6月5日向案外人夏某某借款80000元;6月6日借款100000元;6月9日借款100000元;6月17日借款50000元;共计330000元。因夏某某急需用钱要求钟慧琳归还,郭海、钟慧琳、夏某某、缘海公司于2014年8月6日签订《借款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约定,由郭海代钟慧琳归还夏某某的借款,钟慧琳于2014年10月5日前归还郭海;缘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若违约应承担归还金额15﹪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提起诉讼产生的所有合理费用。当日,夏某某向郭海出具代钟慧琳偿还借款33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钟慧琳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尚欠530000元未还。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钟慧琳与被告自贡市缘海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元海系父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所归还的借款100000元,应作为首先归还原告出借的300000元部分,扣减后尚欠200000元;该部分的利息应依约定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借款330000元的部分所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也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缘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所以,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海借款本金53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算、借款3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自贡市缘海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德辉审 判 员 杨 东人民陪审员 刘 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