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柳萌与孙兰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萌,孙兰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219号原告:柳萌。被告:孙兰耀。原告柳萌为与被告孙兰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要求被告孙兰耀归还借款3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柳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兰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并按年利率30%计付利息。2011年3月22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帐户。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2年3月22日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兰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柳萌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兰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