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XX与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XX,李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宋XX,住通河县。被告李贵,现住巴彦县。原告宋XX与被告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常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被告李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XX诉称,宋XX与李贵系工友关系,2013年3月30日李贵欲购买房屋差钱,便向宋XX借款60,000.00元人民币,宋XX将钱借给李贵,李贵为宋XX出具借据1份,承诺此款于2013年7月1日给付,但期满后,李贵未能还款,宋XX虽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李贵负担。被告李贵辩称:我不是不给钱,等有钱后我就给宋XX。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宋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李贵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宋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宋XX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李贵身份复印件。拟证明:李贵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3,借据。拟证明:2013年3月30日李贵因买房向宋XX借款6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贵对原告宋XX举示的证据A1、A2、A3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A3表示无异议。被告李贵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被告李贵表示无异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李贵因购买房屋需要用钱,便向宋XX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给宋XX出具借据,承诺此款于2013年7月1日给付,期满后被告李贵未能还款。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了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李贵应否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李贵应否给付原告宋XX利息。关于被告李贵应否偿还原告宋XX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问题。被告李贵向原告宋XX借钱买房,并给原告宋XX出具借据,且承诺还款日期。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宋XX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李贵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原告宋XX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贵应否给付原告宋XX利息的问题。原告宋XX与被告李贵双方没有在借据上约定利息,宋XX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来支持给付利息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偿还原告宋XX欠款人民币本金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