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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雪清与施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清,施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6898号原告周雪清。委托代理人顾燕,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锦刚。原告周雪清诉被告施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雪清的委托代理人顾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锦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清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期期限为三个月,其中的400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9日。2013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日期以400万元的最后还款时间为准。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6月9日。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4%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4%支付借款10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施锦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其中的400万元的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20日,借期期限为三个月。2013年8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还款日期以400万元的最后还款时间为准。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100万元。2013年11月12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10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延期至2014年6月9日。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也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施锦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雪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施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周雪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三、被告施锦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周雪清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12元,由被告施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树 雄审 判 员  宣志鸿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