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内楚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张艳军诉孙保长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孙保长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张艳军,男,1968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保长,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张艳军诉被告孙保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保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从事建筑工程期间,租赁我的建筑设备,欠我租赁费8460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向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46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从事建筑工程期间,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并于2014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款为84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打的欠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因租赁合同产生的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艳军提供的被告孙保长打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保长理应偿还。被告久拖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46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孙保长偿还原告张艳军欠款人民币8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保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