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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监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恒榕追偿权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曹恒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监字第3号原审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恒榕。原审原告青海汭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青海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恒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宁民二初字第1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本院院长发现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院 长  乔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丰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庭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