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与天津市森焱通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2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202号。代表人郭永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扬薇,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唯,该支行职员。被告天津市森焱通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10楼。法定代表人冯维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綦春治,律师。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10楼。法定代表人张惠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綦春治,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诉被告天津市森焱通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唯、苏扬薇,被告天津市森焱通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綦春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森焱通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下称森焱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向森焱公司出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项下4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总计390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与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永利德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永利德公司以其自有的15套房产为森焱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并约定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4张承兑汇票交付森焱公司。2015年3月底,原告在进行贷后管理履职时发现森焱公司已经停止营业,经营地点无人,财务状况恶化。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森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3950万元,后变更为判令森焱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19488054.81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判令永利德公司以抵押房产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保全费有二被告承担。被告森焱公司、永利德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永利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永利德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1001-1015共计15套房产为森焱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7900万元,担保期间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3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森焱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4张商业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224630447(1000万元)、224630448(1000万元)、224630449(1000万元)、224630450(900万元),金额总计39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5月5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申请人(森焱公司)应于承兑人(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该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该条第3款约定,申请人发生诈骗及其他重大变更事宜,可能损害承兑人利益的,以及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承兑人有权要求承兑人提前交存票款或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此前,森焱公司于2015年3月4日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存入1950万元作为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森焱公司提供4张面值总计为39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森焱公司停止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出现多起债务诉讼为由,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森焱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50万元,并于2015年5月6日扣划森焱公司在原告处保证金账户项下的保证金及利息,所余19488054.81元借款森焱公司未向原告偿还。庭审中森焱公司承认目前不能偿还原告上述欠款,永利德公司没有能力承担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最高额抵押合同》、4张《银行承兑汇票》、15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森焱公司、永利德公司对上列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森焱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及原告与永利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森焱公司支付面值总计3950万元的4张商业承兑汇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以森焱公司停止经营、财务状况恶化、出现多起债务诉讼为由,于2015年4月3日起诉,要求森焱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950万元及逾期利息,但没有证据证实。现上述合同已至期,原告遂于2015年5月6日扣划森焱公司存入原告处保证金账户1950万元保证金及项下的利息,原告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森焱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9488054.81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案庭审中森焱公司、永利德公司均明确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但目前无力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森焱公司、永利德公司所述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明显过高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森焱通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欠款19488054.81元及自2015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对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2号1001-1015共计15套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800元,由被告天津市森焱通达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天津市永利德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新审 判 员 李庆刚人民陪审员 鲍凤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伟杰速 录 员 贾玉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