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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张安勇与马桂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勇,马桂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61号原告张安勇,男,汉族,户籍地址重庆市合川市。委托代理人温祖发,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文,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桂造,男,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000元,2015年1月4日还款。2014年10月6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000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还,被告须支付本金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原告追债的其他起诉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未能归还欠款,且自2014年12月,被告再未向原告缴付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利息2000元(2015年1月份),并继续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违约金;3、被告承担原告聘请的律师费用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共三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手续费,如到期未能还款,则原告有权收取期等其他起诉费用”。2014年10月6日,被告妻子欧小玉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提取了100000元交付被告。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补充协议》,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清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如有反悔,原告有权报警或按100000元的百分之十赔偿。另,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实委托律师费用为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住同一小区,是邻居和朋友关系,且该小区物业管理主任谎称被告租房子是被告本人的,故基于信任,在被告要求现金时,原告妻子就从银行提取现金给付被告。此外,原告在庭审中亦确认《借条》中的手续费系每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结婚证》、《深圳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律师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补充协议》、《结婚证》、《深圳农商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方面,在《借条》中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手续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亦确认手续费即双方约定的利息,而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驳,故本院确认每月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的手续费系借款利息。经核算,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称被告自2014年12月后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违约金,尽管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若到期未还款,则原告有权索取100000元百分之十的赔偿,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同时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二者之和不能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而原告诉请的利息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借条》中约定如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收取其他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实上述费用的发生,故其请求律师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安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桂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安勇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安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桂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志锐人民陪审员  吕素娜人民陪审员  马俊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隋 戎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