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童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童,男,1986年9月17日生于甘肃省静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静宁县看守所。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童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童先后于2013年2月6日、2014年6月6日分别盗取失主郝某某现金104000元和吉某某现金4100元,共计1081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提请判处。被告人王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童翻墙进入静宁县城川乡的郝某某家院内,在卧室衣柜内盗取现金104000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2014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童在平凉市崆峒区崆峒镇“公爵会所”与朋友吉某某等人饮酒期间,乘人不备,盗取吉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钱包内现金4100元,失主发现后追问时,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还。综上,被告人盗窃作案两次,共计盗窃现金108100元。案发后,失主郝某某与被告人私下协商退赔事宜过程中,将被告人于2014年12月29日扭送至静宁县公安局。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失主祁某某、郝某某、吉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景某某、苟某某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链条完整,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作案后被失主扭送至公安机关,非主动投案,辩称其属自首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智强审判员 李 勇审判员 靳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斌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