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祝某与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061号原告祝某,男,1984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武汉富士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员。委托代理人郭利军,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女,198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祝某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利军,被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诉称,2012年7月,我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小孩,经常为财产问题发生纠纷。我与被告蔡某性格不合,被告蔡某没有尽到一个妻子应尽的义务与职责,被告蔡某常因琐事与我及家人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3月,我向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5月撤诉。自2013年8月,我们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蔡某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某承担。被告蔡某辩称,我的婚前嫁妆都在原告祝某家中,如果原告祝某答应我的离婚条件,我可以放弃嫁妆,但原告祝某必须折算成现金补偿给我;如果原告祝某不赔偿我的精神损失费,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祝某把我的病治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祝某与被告蔡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告祝某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努力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祝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蔡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