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叶俊永因与被告李学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俊永,李学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龙高民初字第476号原告叶俊永,男。委托代理人陈爱令,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学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叶俊永因与被告李学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俊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令、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俊永诉称,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学勤驾驶豫R066**号车在南阳市信臣路新亚公司门口处,与叶俊永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俊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大队认定李学勤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俊永负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南石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李学勤驾驶豫R06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耘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178.20元、误工费10943.50元、护理费为587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53.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2988.7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交通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属实,若责任关系明确,在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下,被告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称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在本次事故中,李学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内承担40%的责任。医疗费部分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李学勤垫付的4000元,要求直接返还给李学勤。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30分许,李学勤驾驶豫R066**号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信臣路新亚公司门口处,与同向行驶左转过马路叶俊永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叶俊永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4)第FC4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学勤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俊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豫R06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南阳市耘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交通事故发生后,叶俊永即被送往南阳南石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颅脑损伤,3、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11日在该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相关治疗,叶俊永于2014年8月25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8178.2元。南阳南石医院诊断证明,叶俊永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2014年11月18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叶俊永的伤残程度与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1日,该所出具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叶俊永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治疗费约为7000元人民币。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叶俊永自2013年7月成为南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45元,平时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叶俊永女儿叶某某,生于2014年10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另查,1、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审理中,原告撤回对南阳市耘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南阳市龙升派出所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李学勤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叶俊永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李学勤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俊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因此,对于原告叶俊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李学勤应该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学勤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替代李学勤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李学勤与叶俊永7:3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叶俊永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178.2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178.2元,有相关的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773.83元。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2月11日鉴定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27天;原告为南阳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2545元,此项费用为2545元/月÷30日×127天=10773.83元。3、护理费3182.58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并提交有2人护理证明。原告虽提交一护理人的工资表,但未提交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扣发工资证明等其收入情况,不予采信,因此,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此项费用为29041元/年÷365天×20天×2人=3182.58元。4、营养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20天=600元。6、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其交通费用以4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53847.86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为南阳市新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职工,居住在公司集体宿舍,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10%=48782.9元。叶俊永女儿叶某某,生于2014年10月14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年×10%÷2人=5064.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痛苦,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该事故中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计算为宜。9、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锁骨骨折,2014年8月11日在南石医院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仍需二次手术,经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为96582.47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赔偿款96582.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叶俊永赔偿款96582.47元。二、驳回原告叶俊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负担855元,被告李学勤负担19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