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非执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诉刘志雷、张芹芹关于计生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聊东非执字第28号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斌,男,局长。被执行人:刘志雷,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梁水镇八刘村。身份证号为被执行人:张芹芹,女,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身份证号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东昌卫计征决字(201508)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2014年1月26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1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508)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5年1月7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508)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刘志雷、张芹芹在法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昌卫计征决字(201508)15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刘志雷、张芹芹于2015年月日前将社会抚养费81000元及滞纳金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刘志雷、张芹芹在上述规定期间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韩恒印审判员 于淑青审判员 雷素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辛艳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