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民申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章茹与陈淑文、毛善庆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淑文,章茹,毛善庆,毛双凤,毛孝杰,毛敬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民申字第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淑文。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章茹。一审被告:毛善庆。一审被告:毛双凤。一审被告:毛孝杰。一审被告:毛敬杰。法定代理人:陈淑文,女,196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康城阳光****室。系毛敬杰母亲。再审申请人陈淑文因与被申请人章茹、一审被告毛善庆、毛双凤、毛孝杰、毛敬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4)甬海商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淑文申请再审称:讼争借款发生于其与毛必夫离婚后,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一审法院认定债务系其与毛必夫共同债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据已查明事实,毛必夫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借条,该笔借款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故该笔借款发生于陈淑文与毛必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淑文主张借款未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事实依据。其次,关于讼争债务是否属于陈淑文与毛必夫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陈淑文未提供证据证明章茹知道陈淑文与毛必夫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债务属于陈淑文与毛必夫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陈淑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淑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金米审 判 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