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王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乳名毛毛,男,1990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工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江勇波,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永革,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乳名二立,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0月16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在江苏省南通市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汤俊鑫,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乳名强强,男,1986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在江苏省南通市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晓晖,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5日主动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炯、张亚辉,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乳名小姚,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6日主动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被告人候某,乳名三勇,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5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月19日主动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3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军清,安徽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K×××××牌号的轿车,在颍上县信用联社路口南侧红绿灯处追尾撞到黄某乙驾驶的皖K×××××牌号的轿车,后刘某甲同黄某乙车上的随行人员顾某发生争吵,顾某往刘某甲头上打了一巴掌。刘某甲大骂对方并扬言打了他不能就这样算了,让对方等着不要走。随即,刘某甲打电话给其父宁某(另案处理),让其父亲赶紧带人过去。而后,宁某立即通知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平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刘某甲见王某甲等人到场后,用手指认顾某等人,随后王某甲手持木棍与刘某乙、石某某、王某乙、平某等人追打刘某甲指认的顾某、穆某等人,顾某、穆某等人见状就往南逃跑。王某甲、刘某乙和石某某等人没有追上返回后,刘某甲又指使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平某和王某乙等人将黄某乙围住殴打,逼问其顾某、穆某等人的去向,直到王某甲将木棍打断后宁某才上前予以制止。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右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为证明指控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某、户籍证明、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犯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指使他人殴打他人。刘某甲的第一辩护人江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事出有因,被害人黄某乙存在重大过错,刘某甲也未指使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虽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谅解,但不能认定其是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刘某甲无罪。刘某甲的第二辩护人杨永革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系被害人黄某乙车上人员穆某殴打刘某甲在先,其虽在当场有指认被害人方人员行为,但其没有教唆王某甲等人殴打黄某乙,刘某甲虽对黄某乙的伤害后果具有一定责任,但作用轻小应认定为从犯,加之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刘某甲一方得到了被害人谅解,故此,建议法庭对刘某甲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解称其殴打被害人事出有因,是故意伤害行为,被害人的轻伤结果不是其一人所致,其持棍殴打被害人之前,地上已有打断的棍子,不是仅其一人持棍殴打了被害人,其在2010年10月有过见义勇为的行为,请求法庭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事出有因,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系王某甲一人所致,加之王某甲也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不予追究,建议法庭对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石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本案系由交通事故引发的打架,被害人的伤不是石某某所致,石某某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且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解称其作用较小,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打架现场碍于情面仅象征性打了几巴掌,作用较小,是初犯,加之其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候某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候某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皖K×××××牌号的轿车,在颍上县解放路信用联社路口南侧红绿灯处追尾撞到黄某乙驾驶的皖K×××××牌号的轿车,后刘某甲同黄某乙车上的随行人员顾某发生争吵,顾某往刘某甲头上打了一巴掌。刘某甲大骂对方并扬言打了他不能这样算了,让对方等着不要走。随即,刘某甲打电话给其父宁某(另案处理),让其父亲赶紧带人过去。而后,宁某立即通知王某甲等人到现场,刘某甲见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平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后,用手指认顾某等人,随后王某甲手持木棍与刘某乙、石某某、王某乙、平某等人追打刘某甲指认的顾某、穆某等人,顾某、穆某等人见状就往南逃跑。王某甲、刘某乙和石某某等人没有追上返回后,刘某甲又指使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平某和王某乙等人将黄某乙围住殴打,逼问其顾某、穆某等人的去向,直到王某甲将木棍打断后宁某才上前予以制止。经法医鉴定,黄某乙右尺骨损伤程度为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9日23时许,颍上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匿名报警称颍上县信用联社地段有人打群架。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颍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工作发现2013年12月9日23时许,被害人黄某乙车辆被他人追尾后发生争执,被害人黄某乙被对方持械殴打致伤。该局于2014年10月9日以寻衅滋事立案侦查。3、鉴定意见,证明经颍上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右尺骨骨折属轻伤。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10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抓获;被告王某甲、石某某于同年10月22日在南通市被抓获;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月5日主动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刘某乙于同年1月16日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候某于同年1月19日向颍上县公安局投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0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1983年7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出生于1986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78年3月6日;被告人刘某乙出生于1988年3月12日;被告人候某出生于1983年3月23日。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6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某某于2010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1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乙于2009年3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7、撤诉书、谅解书、收条,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害人黄某乙的父亲黄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宁某(宁伟)达成调解协议,黄某甲代为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甲等人的谅解书。8、通某,证明案发时宁某、王某甲、刘某丁、刘某乙等人使用的手机通话清单,其中2013年12月9日23时许(案发当晚)刘某甲拨打了其父宁某的手机;宁某随后拨打了王某甲的电话;其母刘某丁拨打了刘某乙的电话。9、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周边环境情况。10、辨认笔录,证明宁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王某甲、李某;蒋某甲辨认出石某某、王某甲、李某、候某、刘某乙;李某辨认出刘某乙、候某。11、证人穆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同学郑某洋、韩某乙等人开车到颍上联系了黄某乙一起去KTV唱歌,晚上11点多钟结束后其们准备一起到二中门口夜市吃饭,其开车在前,黄某乙开车带着顾某在后,其到二中门口后,黄某乙一直没到,接着黄某乙打其电话说在信用联社门口被别人开车追尾了,因黄某乙当晚有喝酒,其便开车带到着同学到了现场,看到对方也有几个人在场,不到一分钟对方又过来一辆车,车上下来五、六个人,下来就问对方驾驶员是谁打的他,对方驾驶员就用手指着顾某,这些人就直接对顾某过来了,还有一个人把车上东西拿下来,其站在顾某旁边看到势头不对,就拉着顾某往南跑,一直快跑到管仲公园西门,这些人才不追了。后来其从陈某那得知黄某乙被对方带到城北去了。凌晨一点钟左右,其接到在胜利派出所做协警的战友官泓名的电话,说黄某乙在派出所,其便开车到了胜利派出所,对方的人也在,得知其是找黄某乙的,硬要把其拉到派出所外面打,官泓名看到这种情况硬把其拉到派出所的一个房间里把门关上,直到黄某乙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对方人走后其才离开派出所。12、证人顾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黄某乙开车时,前方一辆车急刹车,黄某乙也就刹车了,这时后面一辆车就追尾撞了上来,对方驾驶员下来就骂“妈的X,你们怎么开的车”,其便与对方骂了起来,对骂过程中其用手拍了对方一下,对方驾驶员讲其打他了,并讲“妈的X,你们打我不能就这样算了,你们等着不要走,我非找人废了你们”。接着他就拿出手机打电话,因为是对方追尾的,其们占理,所以其们就没走。一会穆某等人来了,看到其们在对骂,他可能考虑到黄某乙也是酒后开车,就上前劝对方驾驶员。后来对方来了两辆车,下来的人同对方那个驾驶员讲了话,对方驾驶员跟来的人指着其讲“就这个孩子打的我,还有他们几个”。对方一个男的听他讲后,就喊后面的人把车上东西拿出来,这些人就上来打其们,其们就跑了,他们追没追上。第二天其在医院里听黄某乙讲,那些人追没追上其和穆某,就回去打的他,他右臂被打骨折了,腰也受伤了,脸上青紫发肿。13、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曾用名郑某洋,案发当晚其坐穆某的车走在前面的,后来黄某乙给穆某打电话,穆某挂掉电话讲黄某乙车在信用联社门口被人追尾了,其们便到了现场,下车后看到对方驾驶员骂骂咧咧的,因为知道黄某乙当晚喝酒了,其们几个便上前给对方驾驶员赔礼,并讲都不是故意的,要不谁修谁的,对方驾驶员不同意,还让其们等着,过一会对方来了一辆车,下来五、六个年轻人,其中一个年轻人就问对方驾驶员谁打的,对方驾驶员指着顾某讲是他打的,并指着其们几个说其们也同他吵了。接着那些来的人就从车上拿木棍打顾某去了,顾某和穆某看对方有棍就往南跑了。14、证人韩某(韩某乙)证言,证明当晚其与郑某坐穆某开的车赶到黄某乙的车被追尾现场后,听到对方驾驶员在那讲“妈的X,我撞你的车我给你赔,你打我一下不能这样算了,你们等着”。后来从北边来了一辆车,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人和对方驾驶员讲了几句话,对方驾驶用手指着顾某和穆某,对方来的人就拿着木棍上去打穆某和顾某,穆某和顾某就往南跑了,对方来的人拿木棍在后面追,过一两分钟,他们回来就围着黄某乙打了。对方拿的木棍是铁锹把子。15、证人官泓名证言,证明其是胜利派出所的协警,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从办公室出来,看到值班室门口坐好几个人,其中一个人坐在椅子上,面部肿的厉害,还捂着胳膊。其进去后看到受伤的是黄某乙,其知道黄某乙和穆某关系好,就打了电话给穆某,过一会穆某来到所里看黄某乙,在院里站着的人一看穆某认识黄某乙,就上去拽着穆某往外拽,并讲他就是跟那个驾驶员一起的,打他个孬种。其就赶紧上去把穆某拉到派出所里一间询问室里,并锁上了门。其后来听讲对方是姓宁的,比较有钱,在城里混得不错。16、证人蒋某甲证言,证明其是颍上县慎城镇尤岗社区书记,案发当晚宁某的老婆刘某丁给其打电话,讲毛毛(刘某甲)在404线红绿灯发生交通事故了,对方要打他,你宁叔的车被堵住了,让其先去看看。其打电话给宁某,宁某告诉其现场是在联社门口,他马上就到了。其到现场后看那里人比较多,乱哄哄的,双方正争吵来。刘某甲讲“我撞了你的车了,我该赔你我赔,你们不能打我,打了我不能就这样算了”。接着刘某甲指着其中一个讲“就是他要打我”,又指另外一个人讲“他也咋咋呼呼的,搅毛的很”。这时其看见李某了,李某和其讲“你是村干部,打起来你在这不合适”,接着其就到卫生局门口站着了。随后,二立(王某甲)、强强(石某某)、三勇(候某)、小姚(刘某乙)等人也到了,就和对方打了起来,这时宁某也到了,其看见二立、三勇、强强、小姚、李某等人在联社对面打对方两个人,其中有个廋的年轻人被打跑了,他们追没追上,就回来围着对方一个胖点的年轻人打,直到宁某怕把人打坏了不让打,他们才不打了。过一会不知道谁报警了,后来二立、强强等人将那个被打的年轻人架到二立开的越野车上,将他送到了中山派出所,交警队的人也到了中山派出所,在中山派出所得知是属于胜利派出所的辖区,其们就一块又到了胜利派出所,在派出所里那个年轻人讲胳膊疼。当时参与打对方的人有李某、二立、强强、小姚、平旗、连城,二立和强强拿的木棍,其他人是用耳巴子、拳头、腿踢、膝盖拱的方式打的。17、证人黄某甲证言,证明其在谢桥交管站工作,案发当晚其接到儿子黄某乙朋友的电话说黄某乙被打了,便包车来到了颍上,其到医院见到黄某乙了解到情况后,就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后来宁伟就托谢桥化中村主任王某乙出来调解,碍于情况就同意调解了。以前其家与宁伟家均互不相识,并且事发地点也算颍上闹市区,他们太不把法律当一回事了。18、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是谢桥镇化中村主任,2013年12月份一天晚上,宁某给其打电话,讲他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把谢桥交管站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打了,让其出面调解一下,其就打电话和黄某甲说了,当晚其们三个电话打了不少,过了一段时间,宁某和其说调解好了,对方也谅解了。后来听宁某讲是因为刘某甲与别人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刘某甲被人打了,然后他和另外一些人过去的,因为当时没有找到打人的那人,结果把黄某乙打了。19、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凌晨两点钟左右,宁某给其打电话,讲其儿子刘某甲跟人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对方人打了,其很生气就叫人把对方打伤住院了,让其到派出所看看。第二天其到派出所后听宁某跟其讲,当时是对方驾驶员的同学打了刘某甲一下子,他当时比较生气,就叫了一些人过去,结果把对方驾驶员打伤了。接着他就讲,对方的人也挨了,气也出了,现在就是钱的事,他出钱给对方治,让其到时候帮着调解调解。后来在派出所经过双方沟通达成了初步调解意见,包括医药费、补偿费宁某这方出二十一万多,对方就不再追究了。其听宁某讲是他从自己工地上找的人,这些人其只认识二立,二立平时就是跟宁某后面混的。20、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其做过宁某与黄某乙两方调解时的见证人。21、证人刘某丁证言,证明其是刘某甲的母亲,案发当晚刘某甲打电话和其说他开车在联社门口追尾了,和对方的人发生了冲突,其就打电话给蒋某甲让他去看看。宁某打电话给了王某甲,然后宁某也去了,宁某回家后说对方一个人被打伤住院。22、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明2013年12月9日晚上,其与顾某、穆某等人唱歌结束后,穆某提出到二中那条路上吃夜宵,后其开车带着顾某行至信用联社正对面红绿灯时,有一辆车从后面撞到其车了,其与顾某就下车到车后面看撞的怎么样,不知道顾某与对方驾驶员咋讲的,顾某就打了那个驾驶员一巴掌,其就上去拉顾某,那个驾驶员讲我撞你车我给你修,你打我一下不能就这么算了。接着他就打电话讲他在信用联社被人打了,让赶紧带人过来。接着穆某等人就过来了,讲看看交通事故咋处理,对方驾驶员讲他被打了,这事不能算。后来对方来人了,对方驾驶员指着顾某讲是他打的,驾驶员讲过后,对方几个人就上去打顾某,因为穆某和顾某站在一起,他们连穆某一块打,顾某和穆某也还手了,对方一个人讲到车上拿东西,顾某和穆某听到这话就向南跑了,这些人在后面追没追上,就回来就让其把顾某和穆某找出来,接着就对其实施了殴打,其跑了几十米被他们追上了,其中有人是用棍棒之类的东西打的。那几个人打了其之后又将其架上一个破越野车开走了。23、证人宁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儿子刘某甲先给其老婆刘某丁打电话说他开车在县联社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了,一会又给其打电话,讲对方喝多了打了他一巴掌。其当时就拨打了王某甲等人的电话让去现场,后其开车到了信用联社那里,看到好多人打架,有一、二十人,404是交通要道,刘某甲和对方的车还在那堵着,使很多车被堵在那走不掉,其儿子刘某甲在县联社门前人行道上站着,其就问刘某甲谁打的他,刘某甲指着打架的人说,被打的那个就是车主,其就看见一个胖的年轻人(后来知道叫黄某乙)被打的半蹲着,两只手抱着头。其看到那个年轻人跑,被两个年轻人撵上又打。当时其看到王某甲拿棍朝那个人身上打,李某、强强、三勇、刘某乙等人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其看王某甲他们打的狠,有木棍都让打断了,其怕把人打死了,就不让打了。李某又问那个人刚才打毛毛的人在哪,让他把人叫回来。其就上去不让打了,并让他们把黄某乙送到派出所去,当时黄某乙脸都肿了,在医院拍了片子以后其才知道把他右胳膊打粉碎性骨折了。后期经过中间人调解,调解好了。2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明其乳名毛毛,2013年12月10日23时左右,其开车由北向南开到联社对面红绿灯下面,在其前面一辆车突然减速,其没注意就与前车发生了追尾,双方发生了争执,其讲该咋修咋修,对方副驾驶位置下来的年轻人就用拳头在其后脑勺拍了一下,其就把对方推开,然后对方驾驶员就上来拉开了,接着其就给母亲和父亲宁某打了电话,其后来看到那个坐副驾驶的打电话,并冲后面的一辆轿车招手,其想他可能找人来打其,就再次给其父亲宁某打了电话催促,这时对方后面一辆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三、四个人过来和其争执,但没有打架,随后其这边从404线北边过来一辆车,下来六、七个人,其中一个人把其拉到马路东侧问其是谁动的手,其就指着那个对方坐副驾驶座一男子说“就是他”,又指着对方后来的车辆下来的那两三个人讲“他几个搅毛的很”,接着问我话的人就带着另外几个人上去打那个男子和对方后面车辆上的几个人,其就到联社北面拐角给其女朋友打电话去了。在其给父亲宁某打电话之前,是对方副驾驶座下来的人讲话比较狂,其当时比较生气,其就讲“你要是斗架我又不怕你,颍上县不就这么大,我又不是找不到人,你不惹我我不惹你,你惹我我不怕你”。当晚殴打对方的地点属主要路段的交通路口,本来两辆车发生事故,加之后来去的车,把路口都堵上了,打架时围观的人也不少。后来其听父亲讲对方驾驶员的胳膊被打骨折了,事后,其没问这个事,这件事是由其父亲出面处理的,后来调解了。2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其乳名二立,其于2006年因为敲诈勒索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刑满释放后,回到颍上做生意,从2013年底开始在颍上县城北新区鑫都华庭三期从宁某手里承包水电工程。2013年底的一天夜里,其在联社门口见到刘某甲,他讲他开车撞到别人车了,对方把他一打,其问是谁,刘某甲指着站在红绿灯下面辅路上一个胖点的年轻人,说就是他,于是其就从车里拿出木棍对那个胖子等人进行殴打,对方的人跑了,只有胖子没跑掉,当时其这边也有几个上去打对方的人,只有其自己一人拿棍打,其他人是拳打脚踢打的。在其们打胖子时,有一、二十人在场,其只认识宁伟(宁某)、刘某甲、李某、蒋某甲。打胖子时宁某在场,他怕其们把胖子打死了,才上前不让打了,当时还讲“你们这些婊子养的,把人打死了咋办?”后来其们就把胖子架上其开去的吉普车,把他送派出所去了。其后来知道那天晚上把胖子的胳膊打断了。刘某甲的母亲是其家门姑的婆妹。26、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明其乳名强强,2009年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初,其与朋友高某一起从鑫都华庭三期承包商宁伟(宁某)、王守立(王某甲哥哥)等人手里承包防水工程。2013年12月的一天夜里,王某甲给其打电话,讲“毛毛在联社门口出车祸了,对方要打他,宁叔(宁某)叫其们赶紧过去,打他比样的”。其打出租车到地点后看见王某甲、小姚(刘某乙)、李某正在打对方的人,其看见看有两个人往南跑,其就与小姚等人追但没追上。其回到现场后看见王某甲拿着棍和小姚、李某、三勇(候某)等人围着对方驾驶员打,逼问逃走两人的去向,当时宁某在边上看着,其去时看见刘某甲比较生气,一直站在自己车旁边看着王某甲他几个打那个驾驶员,其想着宁某找其们去是给刘某甲出气的,也就上去打了那个驾驶员两耳巴子,后来宁某看打的狠怕打出人命就制止了。在打过驾驶员后刘某甲也没讲啥。之后宁某安排王某甲、小姚他们几个将那个驾驶员送派出所了,其在回家的路上给宁某打电话问“宁叔,不得出啥事吧?”宁某讲“没事,我们都去派出所了,找二立你们来就是给毛毛出气的,你们不得有啥事,有事我来摆平”。27、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宁某的儿子刘某甲追尾别人车并和对方起了冲突,宁某很生气,就找了其们去给刘某甲出气,挨打那个人其事后知道叫黄某乙。当时是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11点半的时候,其接到小姚电话,讲宁伟的老婆跟其讲毛毛在信用联社门口跟人撞车要打起来了,让去帮忙。其到地方后,看见刘某甲站在红绿灯下面,嘴里骂骂咧咧的,很生气的样子,在与对方几个人对骂,并讲“我撞了你的车我给你赔,你打我一下不能就这么算了”。后来其看见小姚、三勇、平某、强强,王某甲、连成(王某乙)他们几个撵人没撵上从南边回来,王某甲、平某手里拿着铁锹把子,小姚讲那跟前还有一个(后来知道叫黄某乙),他们就上去打,其也上前打了两耳巴子,并让他把跑的人叫回来。宁某当时站在一边看着,后来看王某甲用木棍打黄某乙打的狠了,怕打出人命就制止了并安排王某甲等人把黄某乙送到派出所去。刘某甲当时一直站在红绿灯下自己车旁边,看撵人没撵上,比较生气,就指着旁边的一个胖乎乎的年轻人讲是他开的车。刘某甲只是嘴里骂骂咧咧的看着对方的人,本人没有上去打。刘某甲指着黄某乙那样子,肯定是想拿黄某乙出气的。28、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明其乳名小姚,2013年12月一天晚上,其与李某、三勇、连成、平某还有三勇的一个朋友在城北唐朝KTV唱歌,大约晚上11点半的时候,其接到宁某老婆刘某丁的电话,讲“毛毛在联社门口跟人追尾了,你宁叔让我给你打电话让你赶紧去”。其到现场看见刘某甲在和几个人对骂,其问刘某甲咋回事,他当时非常生气,就指着对面几个年轻人讲“我开车和他们的车追尾了,对方的一个孩子打我一下,这几个孩子搅毛的很”。这时王某甲他们开着车也到了,王某甲听刘某甲这样讲就上去打对方的人,对方几个人看其们要打他们,就吓得往南跑,其们撵没撵上,刘某甲当时看到没撵上很生气,讲那开车的还在那呢,跑的人都是跟他一起的。其看见刘某甲都这样讲了,肯定是让其们打这个驾驶员出气。其、王某甲、李某、连城、强强、平某、三勇就围着对方驾驶员,这个驾驶员就是后来被打伤的黄某乙。当时王某甲拿木棍打,其们几个用拳头打。后来宁伟上来讲把人打死了怎么办,就制止了。因为宁伟是鑫都华庭的大股东,他安排其们几个过去其们肯定要去,看阵势就是要给刘某甲出气的,王某甲他们都上去打,宁伟在边上看着,其肯定也得上去打。在胜利派出所时,其与三勇、二立、强强、连城、平某、李某几个在派出所站着,有个年轻人进来和黄某乙说话,当时不知谁讲这个人是和黄某乙一起的,这时王某甲、平某他们几个喊着要打那个年轻人,但叫派出所的一个协警给拉走了,没有打成。29、被告人候某证言,证明其乳名三勇,2013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李某、刘某乙、连成一起吃过饭后到唐朝KTV唱歌,夜里11点左右,刘某乙和其讲宁伟的儿子毛毛在联社路口跟人碰车了,因为其在鑫都华庭干工程,宁伟是大老板,所以其也跟着坐车去了,到地点后看到毛毛在与对方的人在骂,并让对方的人不要走,刘某乙问毛毛咋回事,刘某甲指着一个年轻人讲“我跟那个车追尾了,对方几个人搅毛的很,那个孩子还斗了我一下,不能就这么算了”。王某甲听到这话就拎着木棍上去打对方几个年轻人,其们看到王某甲打了也就上去打了,对方几个人就往南跑,其们追没追上回到红绿灯底下的时候,毛毛还在那咋咋呼呼的,他手指着这边一个胖一点的年轻人讲“这个开车的还在这,那几个人跟他是一起的”。他们几个听毛毛这样一讲就围着驾驶员(后来得知叫黄某乙)问跑的人是谁,驾驶员不讲话,接着其们几个就围着他打,打了一会他说是外地朋友联系不上,接着其们几个把他拽到红绿灯西边人行道马路牙子处打他,王某甲拿着木棍朝黄某乙身上乱打,其们几个用耳巴子拳头打,后来宁伟过来讲你们把人打死了怎么办,就制止了,这时黄某乙躺在地上不动,宁伟让其们把黄某乙送派出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当庭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等人在交通要道持械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及其第一辩护人江勇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事出有因,被害人黄某乙存在重大过错,刘某甲没有指使王某甲等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刘某甲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约人至现场后并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在王某甲等人接受其指认并殴打无任何过错的黄某乙时,其也未进行任何阻拦,默示并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从其整体行为上看完全可以反映出其主观上涵盖着随意殴打黄某乙等人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刘某甲及其第一辩护人江勇波此节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刘某甲的第二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刘某甲起次要作用及被害人有过错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因日常生活中偶发的矛盾纠纷,便借故生非,逞强斗狠,并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主导和指挥的主要作用,且根据在卷证据证明被害人黄某乙在本案发生中无任何过错,因此其此节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辩称其殴打他人系事出有因,其曾有过见义勇为行为,请求从宽处罚,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应按故意伤害处理,无证据证明被害人的伤系王某甲一人所致,加之王某甲也已得到被害人谅解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可不予追究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多名被告人均已证明王某甲持木棍随意追逐、殴打他人,其行为最为积极主动、手段恶劣,其用曾有过见义勇为的行为来作为其违法犯罪从宽处罚的理由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所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依法不能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故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此节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认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并且其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石某某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参与并实施了殴打行为,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对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综合全案可予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候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成立自首,鉴于三被告人均已得到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故三被告人及李某、候某的辩护人关于从宽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可予以适当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石某某、李某、刘某乙、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被告人李某、刘某乙、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四、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五、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六、被告人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