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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2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经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湘J2****轿车载康某某(女,67岁)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坪岗乡政府路段遇魏某、廖某某站在道路中间避让正在该路段行驶的车辆,由于邱某某饮酒后(经检测,邱某某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9.78毫克/100毫升)驾驶机动车且遇行人未避让,致使所驾车辆与站着未动避让行驶车辆的魏某、廖某某相撞,造成魏某、廖某某受伤,廖某某后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8日死亡、湘J2****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邱某某在事故现场主动汇报情况,配合调查,到交警四大队进行处理的事实。3、收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12月6日22时05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常德市武陵区朝阳路南坪岗乡政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有人受伤的事实。4、立案决定书,证明2014年12月29日,常德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邱某某交通肇事案予以立案侦查的事实。5、照片,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6日将湘J2****号小型轿车予以扣留的事实。7、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证明湘J2****号轿车的强制措施已予以解除,并发放给被告人邱某某。8、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人邱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湘J2****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熊某某。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湘J2****轿车已购买交强险。10、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四大队于2014年12月10日通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垫付10000元抢救费的事实。11、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证明康某某乘坐邱某某车辆,在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1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晋雅轩宾馆上班,其在外巡逻时,发现门口朝阳路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有两个人躺在地上,一台小车停在中间,前挡风玻璃被撞坏,刘某某拨打120电话的情况。13、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撞的过程。14、伤情及医疗费用评估书,证明被害人魏某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等多处软组织挫伤以及被害人魏某已花费14000元医药费,尚需30000元医药费,如有病情变化,适时进行补充评定。15、常广司鉴(2014)病鉴字第82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廖某某系重型颅脑外伤而死亡。16、常司鉴(2014)交检字第276号湘J2****号轿车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证明经检验的湘J2****号轿车所显示的痕迹系车头左前与两行人碰撞后所形成。17、常广司(鉴)字(2014)第390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明送给邱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99.78毫克100毫升。18、常公交认字(2014)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邱某某饮酒后驾车,遇行人未避让,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廖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1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证明湘J2****轿车的安全性能符合行驶标准。2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驾驶的湘J2****轿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5.2km/h。2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2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伍晓侦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谢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