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梁树孟与克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加文、黄友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图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图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树孟,克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袁加文,黄友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70号原告梁树孟,男,汉族,1971年12月30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委托代理人赵新玲,阿图什市万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克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袁加文,男,汉族,1959年7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被告黄友功,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安徽省临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原告梁树孟诉被告克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袁加文、黄友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玲,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州克州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树孟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袁加文、黄友功承揽的阿克陶县学校工地、克州农业小区工地从事楼房外墙保温的建设工作,以上二处工地均系被告克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包。施工完成后,应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袁加文、黄友功进行了结算,2014年1月8日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共同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尚欠原告人工费36600元。对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工款36600元。2、判决第一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梁树孟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印证: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共同出具《欠条》一张,尚欠原告人工费36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袁加文、黄友功辩称,我们于2013年5月承接克州一建承包的克州农业小区2#、3#楼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有劳动协议书为证。现欠原告劳动工资36600元未付是事实,因原告未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该工程在未交工前,外墙保温板就有掉落现象,我们要求原告对掉落保温板现象进行补修过,修补后又因2014年11月刮大风将大面积保温板损坏,同时砸坏了5辆小车,至今未解决,故克州一建到现在都没有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克州一建项目部要求我们在2015年6月前把外墙苯板维修好后,再给我们二人进行结帐付款。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对自己的主张加以印证:证据一、照片一组12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后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开始对外墙保温重新进行维修。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该组照片所证明的质量问题,原告已完成劳务,被告也向原告出具劳务欠条,被告的维修行为与原告产生的劳务没有关系。被告克州一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未参加庭审举证、质证。经庭审查明,2013年5月被告袁加文、黄友功承接被告克州一建承包的克州农业小区2#、3#楼房及阿克陶县学校工地,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被告袁加文、黄友功于原告以口头约定形式,将农业小区外墙保温工程项目交与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完工后,被告袁加文、黄友功于2014年1月8日共同为原告出具人工费《欠条》一份,证实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尚欠原告人工费36600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被告袁加文、黄友功以原告施工工程的外墙保温板有掉落现象,造成该项目工程无法结算为由拒绝支付。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加文、黄友功支付人工费36600元,被告克州一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梁树孟为被告袁加文、黄友功承接被告克州一建承包的克州农业小区2#、3#楼房及阿克陶县学校工地,外墙保温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在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原告进行外墙保温施工,所出具36600元劳务欠款属实,对原告的请求支付劳务费3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克州一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克州一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对被告袁加文、黄友功抗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的质量进行施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没有其证据加以证实予以佐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树孟劳务费36600元。二、被告克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715元,邮寄送达费360元,共计1075元,由被告袁加文、黄友功、克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克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玮审 判 员 田 燕人民陪审员 任凌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 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