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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稳弟与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履行职责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稳弟,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08号原告李稳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诉讼代表人邓发,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赵彬,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副主任。原告李稳弟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履行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其于1976年由原长安玻璃厂招收为计划内副业工,1979年调入原长安棉织厂(后改为长安制药厂),1991年长安制药厂被西安天成医药公司整体兼并,双方移交时将原告的名字遗漏(见证据第1页)。此后长安制药厂改制为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制药厂。之后,双方因劳动争议经仲裁及法院审判,认定原告与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制药厂存在劳动关系。应该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2014年8月7日西安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长安制药厂依据(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告申请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被告经审查后答复:“根据陕劳发(2008)6号文第五条规定:参保职工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本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由单位和职工本人继续按照企业的缴费办法缴费,直至缴费年限满15年时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至今未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单位同意续缴社会保险费满15年后,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被告认为不能续缴。为此产生争议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说明理由并于2014年8月18日向被告递交个人申请,28日被告给原告答复: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原告不够条件办理退休。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办缴纳所欠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手续或按视同缴费规定解决;二、被告不给原告办理补缴养老保险手续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判令给于补缴;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垂直管理实施办法》(陕劳社发(2001)131号)的规定:省社会保障局负责管理全省保险经办工作。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由社会保障局领导。省社会保障局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据此,西安市长安区养老保险经办中心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主体。经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坚持起诉。综上,本案被告不适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稳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公理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人民陪审员  王平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文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