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张轶与彭国钢、张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轶,彭国钢,张朝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303号原告:张轶。被告:彭国钢。被告:张朝琴。原告张轶诉被告彭国钢、张朝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国钢、张朝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轶诉称:2012年6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以坐落在古城北路多佳锦江苑车库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月息百分之二,借款期限12个月。2012年6月2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且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13,000.00(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跑判决生效之日止);2、原告对张朝琴所有的位于古城北路多佳锦江苑B栋自东向西第五间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三、借条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转账单一份。拟证实: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月利息人民币1,000.00元;3、两被告将位于古城北路多佳锦江苑B栋自东向西第五间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被告彭国钢、张朝琴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张轶所提交的证据一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客观事实;证据二中借条、转账单、《借款合同》、被告张朝琴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利证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相互关联、印证,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彭国钢、张朝琴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25日,被告彭国钢向原告借款,原告张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卡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张朝琴人民币50,000.00元。同日,被告张朝琴向原告出具“今借到张轶人民币50,000.00整”的借条一份。次日,原告和两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月利息为1000.00元,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依约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被告张朝琴所有的坐落于古城北路多佳锦江苑B栋自东向西第五间车库产权抵押权登记。另查明:原告自认两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按月支付利息,共计已支付利息14,000.00元。被告彭国钢与被告张朝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朝琴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和两被告于次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和双方在鄂州市房产管理局就登记在被告张朝琴名下的位于古城北路多佳锦江苑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办理的抵押权登记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抵押权依法设立,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依据被告张朝琴出具的借条和银行转账单要求被告张朝琴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自认两被告已按月支付14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14,000.00元,依法应减轻两被告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朝琴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彭国钢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朝琴下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彭国钢、张朝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钢、张朝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轶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3,000.00元(自2013年9月25日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后期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本息合计63,000.00元。二、原告张轶对被告张朝琴所有的位于位于古城北路多佳锦江苑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XX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375.00元,由被告彭国钢、张朝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市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位0711-3357122。审 判 长 胡小玲审 判 员 陈 茜人民陪审员 邓传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凡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