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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XX安等6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XX安,杨秀珍,张建国,段元瑾,张xx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丁末,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慧泽,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安,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珍(曾用名杨腊梅),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元瑾(曾用名段文瑾),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女,200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2010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张xx、张xx的法定代理人既被上诉人张建国,系被上诉人张xx、张xx之父。被上诉人XX安、张建国、段元瑾、张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既被上诉人杨秀珍。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慧泽,被上诉人XX安、张建国、段元瑾、张xx、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既被上诉人杨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杨秀珍1957年7月9日出生于郭家庄,1980年结婚,约一年左右即离婚,1982年后与原告XX安结婚,婚后二人居住生活在郭家庄,1986年10月28日生子张建国,原告杨秀珍户口一直在郭家庄,原告XX安户口于1993年8月30日迁入郭家庄。原告张建国与原告段元瑾于2008年11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张xx、张xx。原告张xx系计划外生育,于2010年10月1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元。原告段元瑾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于2008年6月12日由山西省安泽县城内迁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开发新村xx巷x号(临汾市开发区北城派出所办理)。其余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原告均系郭家庄社区居民。还查明,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委会为城中村,系村改居。原告杨秀珍1980年代在郭家庄村分到了承包土地2.5亩。原告XX安、杨秀珍婚后一直居住在郭家庄,生子、得孙,直至2011年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开发新村南一巷4号房屋被拆迁后住临汾市尧都区建设路南口棉机厂1号楼1503号。随着临汾市城市化的发展,原告家的承包地陆续被征占,2000年6月21日原告承包土地被占用1.00亩。2002年原告承包土地被占用1.5亩。被告历年发放失地补助。再查明,2013年8月17日制定《郭家庄社区失地农民预留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依此方案,2013年,被告分配预留地补偿款,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居民每人17000元,但被告未给原告分配。该方案内容为:一、以1956年入社时的村民为基础,且户口在本社区,现健在的原社区失地农户人口,符合本方案条件的,均可参与分配。二、原社区失地农户,符合本方案条件的,现在服役或是大中专在校学生者均可参与分配。三、2013年1月1日-2013年8月16日期间死亡的并符合本方案条件的村民,本次给予分配,由其家属代领。四、2013年1月1日-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出嫁女,符合本方案条件的,本次可参与分配。五、1982年1月1日以前的本村出嫁女,户口仍在本社区的,出嫁女本人可参与分配。(其子女、丈夫不得参与分配)。六、离婚(丧夫)不离家的媳妇和其子女,户口仍在本社区且是原失地农户的并符合本方案条件的可参与分配。七、符合本方案条件的村民,有招婿者,所招女婿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户口迁至本社区,改姓女方姓氏,由女方父母出具养老证明,(子女随母姓,户口在本社区的),可参与分配。八、符合本方案条件的村民,非招婿的双女户,女儿全部嫁出后,为养老,由女方父母出具养老证明,可有一女本人参与分配。九、符合本方案条件的村民,2013年8月16日前,办理结婚证的,待其将户口迁至本社区,按民俗待客后,可参与分配。十、现在政府部门、国有企业、地方企业、实业单位等部门纳入编制的正式工作人员、正式合同工等不论户口是否在本社区,不得参与分配。(对于工作情况不明的人员,暂停分配,待核实清楚后,按方案执行)。十一、违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未交社会抚养费的),不得参与分配。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在郭家庄原有承包土地,户口均在郭家庄,应该参与分配。被告主张《郭家庄社区失地农民预留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村委会2013年8月17日通过的,是通过村民大会决定的,根据该方案,原告不能参与分配。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一个批复,此类土地补偿款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予受理。原审认为:本案系土地被征收以后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被告以“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一个批复,此类土地赔偿款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此类案件人民法院不应予受理。”为由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杨秀珍1957年出生于郭家庄,1982年后与原告XX安结婚,婚后二人居住生活在郭家庄,原告杨秀珍户口一直在郭家庄,原告XX安户口于1993年迁入郭家庄。原告杨秀珍1986年10月28日生子即原告张建国,原告张建国与原告段元瑾于2008年11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原告张xx、张xx。原告张xx系计划外生育,2010年10月11日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元。原告段元瑾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于2008年6月12日迁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其余原告均为农业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以上事实证明六原告均系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居民。且原告杨秀珍原在郭家庄村有承包地2.5亩。根据2013年8月17日经郭家庄社区居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制定的《郭家庄社区失地农民预留地补偿款分配方案》,2013年,被告分配预留地补偿款,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居民每人17000元。因原告杨秀珍1982年后与原告XX安结婚,婚后二人居住生活在郭家庄,原告杨秀珍户口一直在郭家庄,原告XX安户口于1993年8月30日迁入郭家庄。原告杨秀珍并不符合该方案第五项的规定,原告XX安、杨秀珍、张建国均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原告张建国与原告段元瑾结婚,原告段元瑾户口于2008年6月12日迁入郭家庄社区居委会,按照方案第九项也应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原告张xx系计划外生育,已交纳社会抚养费,按照方案第十一项应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原告张xx系计划内生育,亦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综上,六原告均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被告应分配预留地补偿款给六原告每人17000元,共计102000元。被告以原告杨秀珍系1982年1月1日前的出嫁女,排除其全家参与分配的资格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安、杨秀珍、张建国、段元瑾、张xx、张xx补偿款每人17000元共计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因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失地农民安置补助款引起的纠纷,立案时的案由是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然而,一审法院却将本案以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来审理,并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评判。该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适用该司法解释,可是本案纠纷并不符合上述纠纷,虽然被上诉人杨秀珍个人在80年代曾承包过上诉人的土地2.5亩,但在2006年,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而且各种补偿款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杨秀珍。2、本案诉争预留地款发放方案是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组织自治范畴的事项,司法无权干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的批复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安排生产和发展就业,不能挪用和私分。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因土地补偿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类争议,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据此,一审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案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上诉人XX安等答辩称,我全家六口人系祖孙三代,均为郭家庄村民,多年来我们全家一直居住在郭家庄。2006年上诉人将我家耕种的2.5亩土地征收,并一直发放失地补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杨秀珍1957年出生于郭家庄,1982年后与被上诉人XX安结婚,婚后二人居住生活在郭家庄,被上诉人杨秀珍户口一直在郭家庄,被上诉人XX安户口于1993年迁入郭家庄。被上诉人杨秀珍1986年10月28日生子即被上诉人张建国,被上诉人张建国与被上诉人段元瑾于2008年11月12日结婚,婚后生育被上诉人张xx、张xx。被上诉人段元瑾为非农业户口,其户口于2008年6月12日迁至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其余被上诉人均为农业户口,在同一户口本上,以上事实证明六被上诉人均系郭家庄社区居委会居民,与其他居民在法律上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审依据该解释判处上诉人XX安、杨秀珍、张建国、段元瑾、张xx、张xx补偿款每人17000元共计102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一起因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关于失地农民安置补助款引起的纠纷,属于村民组织自治范畴的事项,司法无权干涉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滨河办事处郭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祁定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