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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万康与马荣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瑞,李万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荣瑞,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容绍云,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康,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杨薇,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昌盛,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马荣瑞因与被上诉人李万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李万康与马荣瑞系亲戚关系,马荣瑞因资金短缺多次向李万康借款,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0日向李万康写下借款凭证,分别借到2万元、1万元、15万元,共计18万元。李万康多次要求马荣瑞偿还上述借款,但马荣瑞却拒不理睬,躲而不见。故请求法院判令:1、马荣瑞立即偿还李万康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马荣瑞承担。马荣瑞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马荣瑞出具一张《借条》,其中内容:“今借李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发工资用”。2012年5月29日,马荣瑞出具一张《欠条》,其中内容:“欠李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正”。2012年6月10日,马荣瑞出具一张《欠条》,其中内容:“今借阿叔壹拾伍万元正(用于装修和其它费用)”。2014年2月14日,李万康向马荣瑞发出催款函,要求马荣瑞在收到该函5日内偿还涉案借款。据邮局查询记录显示,该催款函于2014年2月18日被签收。原审庭审中,李万康称马荣瑞是其女婿的弟弟,由于双方是亲戚关系,李万康又没有什么文化和法律意识,基于对马荣瑞的信任,没有明确意识要求马荣瑞书写正规欠条。另李万康还称马荣瑞之前分多次借款没有出具借条,后来金额越来越多,故合并一起出具借条,由于李万康从事餐饮行业,现金较多,故李万康每次都是现金交付借款。马荣瑞至今分文未还。原审诉讼中,李万康还提交鹤山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广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简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明双方是亲戚关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荣瑞共欠李万康18万元,有马荣瑞出具的一张《借条》、两张《欠条》为证,且上述借款凭证的原件由李万康持有,李万康的陈述与李万康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加之马荣瑞未提供证据反驳李万康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马荣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李万康要求借款人马荣瑞偿还18万元有理有据,该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李万康于2014年2月14日向马荣瑞发出催款函主张还款,现李万康诉请从2014年2月23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合法合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马荣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返还借款18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李万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500元,由马荣瑞负担。原审法院判后,马荣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通过时间顺序展现如下事实:1.2011年9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决定合作经营“百斤鱼美食园”,由于被上诉人长期旅居美国,故筹备以上诉人为主,被上诉人为辅,双方按需各分别陆续出资30-40万元。2.2011年9月26日,双方与案外人共同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场地为装修开业作准备,相关租金由上诉人支付,超过478800元。3.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0日上诉人先后签署两张欠条一张借条,确认收到被上诉人合共18万元的事实,而这些款项正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装修款和工资,当时被上诉人称经常来回美国,怕自己的出资不被承认,故要求开具单据确认。4.2012年5月-7月,上诉人一直负责经营餐厅,由于经营有道,开局良好,食客经常排队。5.2012年8月,由于双方经营理念差异很大,被上诉人又要求由其负责经营管理,导致双方最终决定拆伙。6.2012年9月28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肆万陆仟美元(约合人民币30万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退还一切票据。有见证人陈某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7.2012年11月14日,上诉人出具退出书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由上诉人退出经营,交还所有票据、合同给被上诉人(当然包括本案三张单据),由被上诉人重新申领工商执照。8.2014年2月11日,被上诉人与出租方发生诉讼(2014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38号),由于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并没有按照被上诉人要求出庭协助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怀恨在心,提起本案。二、被上诉人本案中提供的三张单据中的款项实为被上诉人出资款的一部分,且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2011年9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作经营“百斤鱼美食园”,分别出资约40万,并于同月26号和广州市运筹千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用店铺。店铺装修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在美国,装修事项均由上诉人负责,后因资金不足,上诉人先以自己的名义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5月29日、6月10日签收被上诉人交来的合作款项2万、1万、15万用作装修、支付员工工资等费用。后因双方经营理念有分歧,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退出经营,双方清算之间的财务,确认之前的2万、1万、15万费用当作被上诉人的出资款投入经营,并因此计算退还上诉人46000美元出资份额(约合人民币30万元),于2012年9月28日立下收据。从逻辑上分析,如果如被上诉人一审所言,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共人民币18万元,理应在上诉人推出合作经营时,直接用退还上诉人的的出资份额抵消,怎么会在明知他人仍欠自己款项的情况下向该人支付款项,而不向其要求抵消或直接减扣,被上诉人的主张在逻辑上根本行不通。被上诉人对于此事经过,存心隐瞒原审法院,导致案件错判。三、上诉人一审之所以缺席,是一直按照退出书的承诺,以为上诉人退出后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没有咨询律师,没有理会本案,最终导致吃了大亏。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李万康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万康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除李万康单方陈述不实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期间,马荣瑞和李万康合作经营百斤鱼美食园,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有一起向外承租商铺,合作经营至2012年11月,因经营理念不合,马荣瑞退出美食园的经营。经马荣瑞和李万康结算,马荣瑞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李万康交肆万陆仟美元整给本人,是收取花城往事食街百斤鱼美食园档口,退还给马荣瑞出资份额(单方面退出合同出资金额),包括一切票据。该《收据》上并有李万康本人及见证人陈某签名。2012年11月14日,马荣瑞出具《退出书》载明:本人马荣瑞于李万康合作,开设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花城往事食街其中百斤鱼美食园档口,因客观原因,本人愿意退出,今后,包括一切票据、合同、债权等与本人一切无关。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马荣瑞提出的注销百斤鱼美食园申请,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针对上述事实,马荣瑞提交了《补充协议》、《收据》、《退出书》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马荣瑞主张李万康所提起的三笔款项系李万康为合作经营百斤鱼美食园所交付的投资款,并认为上述事实足以表明双方不存在借款。李万康确认马荣瑞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马荣瑞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0日向李万康出具《借条》、《欠条》和《欠条》,是否足以表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2012年5月17日,马荣瑞向李万康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元),发工资用”;2012年5月29日,马荣瑞向李万康出具《欠条》载明“欠李先生人民币壹万元正”;2012年6月10日,马荣瑞向李万康出具《欠条》载明“今借阿叔壹拾伍万元正(用于装修和其它费用)”。从上述记载内容来看,与通常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三个明显的不同点:1、没有约定还款日期;2、没有约定利息;3、表明用于发工资或用于装修的内容。尽管马荣瑞确认收到上述三笔款项,但马荣瑞否认为借款,而是双方合作经营百斤鱼美食园后李万康所交付的投资款,马荣瑞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其次,马荣瑞和李万康自2011年开始合作经营百斤鱼美食园,尽管双方并无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李万康客观上应当交付一定数额的投资款。而在合作经营的过程中,发放工资或装修,当是正常的经营支出,因此涉案三笔共18万元应属于合作投资款。从另一角度看,如果涉案三笔款项不属于合作投资款而是借款,如此短期内多次借贷,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再次,马荣瑞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李万康交肆万陆仟美元整给本人,是收取花城往事食街百斤鱼美食园档口,退还给马荣瑞出资份额(单方面退出合同出资金额),包括一切票据。该《收据》上并有李万康本人及见证人陈某签名。2012年11月14日,马荣瑞出具《退出书》载明:本人马荣瑞于李万康合作,开设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北132号花城往事食街其中百斤鱼美食园档口,因客观原因,本人愿意退出,今后,包括一切票据、合同、债权等与本人一切无关。同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马荣瑞提出的注销百斤鱼美食园申请,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针对上述事实,马荣瑞提交了《收据》、《退出书》以及《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尽管上述事实系在二审期间提交,但涉及到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清,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鉴于马荣瑞和李万康在2012年9月28日就合作事宜进行了总结算,并且李万康应向马荣瑞退还肆万陆仟美元,马荣瑞自2012年11月14日退出经营,据此表明,李万康和马荣瑞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李万康无权依据形成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0日的《借条》和《欠条》而要求马荣瑞还款。最后,李万康主张马荣瑞向其借款系用于马荣瑞开办的高利贷公司,李万康就其主张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应采信,同时也与涉案《借条》和《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马荣瑞分别于2012年5月17日、2012年5月29日、2012年6月10日向李万康出具《借条》、《欠条》和《欠条》,系李万康向马荣瑞支付合作投资款所形成。基于双方已经结清合作投资事宜,故李万康无权依据上述《借条》和《欠条》而要求马荣瑞还款。原审法院判决马荣瑞向李万康还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马荣瑞的上诉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万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0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李万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春晖徐施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