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阳建云与曾光华、曾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建云,曾光华,曾新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阳建云。委托代理人刘俊生、王小平,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光华。被告曾新源。原告阳建云与被告曾光华、曾新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焕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志红、周林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建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生、被告曾光华、曾新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建云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52万元,由被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52万元,并支付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阳建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阳建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曾光华、曾新源户籍资料,用于证明被告曾光华、曾新源主体适格;3、借据,用于证明曾光华、曾新源于2014年2月24日向阳建云借款5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利息的支付方式;4、银行汇兑支付凭证,用于证明2014年2月24日,阳建云通过银行账户向曾光华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2万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两被告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情况均属实,借款利息被告已经支付了六个月,借款原告会积极偿还,但是由于现在经济形式不好,希望原告免除借款利息,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2月24日,被告曾光华、曾新源于从原告阳建云处借款52万元,原告阳建云于当天通过银行账户向曾光华的账户转账支付了52万元后,被告曾光华、曾新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合计78000元。之后,两被告没有再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诉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光华、曾新源在原告处借款,由被告曾光华、曾新源出具借据,并有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的交付,原告与被告曾光华、曾新源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光华、曾新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曾光华、曾新源应当支付的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的利息标准超出了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本案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计付利息,据此计算,被告曾光华、曾新源支付的利息78000元按照月利率2%从借款发生时开始计算已经支付至2014年10月9日,故该借款的未付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光华、曾新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阳建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30元,合计1303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谭志红人民陪审员 周林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海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