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1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吴顺国与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顺国,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51号原告吴顺国,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7917。委托代理人孙福俊,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来。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元岭路兴业大厦7楼704室、705A、705B、705C。负责人鄢磊。被告袁青山,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公民身份号码:×××7950。被告蒋齐满,男,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大石桥,公民身份号码:×××5012。被告蒋盛勇,男,瑶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3499。被告黎星德,男,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5013。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芳斌、李志鑫,均系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顺国诉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福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芳斌、李志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承建了“麻涌镇广麻路段立面改造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上述分包方以项目部名义雇请原告到上述工程工地上工作。2015年1月8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右眼被打伤,后被家人送到北京市同仁医院诊治,××无视力,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受雇于分包人并在工作中受伤,各分包人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失,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六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59914.83元、误工费17542元、残疾赔偿金73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事故处理人员费用费2506元,合计178236.4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受伤与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庭审中辩称,一、原告在工程修复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后没有就近治疗,而是单方要求去北京治疗,原告治疗过程中,分别在北京的两家医院住院三次。原告该行为可能延误了治疗时机,且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被告请求法庭对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司法鉴定。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并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的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的赔偿项目要求过高,请求法庭结合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并核减过高的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承建麻涌镇广麻路段立面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予以分包,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陈述其所分包工程系修复项目,是工程验收后将修复项目分包给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及其确认收款的东莞市鑫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双方对工程修复项目没有签订工程合同,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施工并雇请原告到上述工程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但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每日报酬200多元。2015年1月8日10时50分许,原告在工地现场装订铝板时铁锤上面的铁屑飞溅到眼球受伤,随后被送往东莞市华医院治疗。1月9日晚,××无视力。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医疗费用如下:1、东莞东华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271元,该款已由被告代为支付;2、北京医疗期间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9914.83元(其中:普仁医院的医疗费21315.07元;同仁医院的两次医疗费19893.4元及18706.31元),被告确认原告陈述的票面金额,并主张其转账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原告确认收到该10000元用于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用。原告住院及医嘱全休时间合计5个月29天。2015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并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申请的理由不足以抗辩和动摇原告提出的对应证据,故本院对该两份申请未予受理。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明确为:误工费17542元是按照东莞市社会平均工资2506元计算7个月,实际住院及全休时间是5个月29天,鉴于治疗期间来回耽误,所以按照7个月计算;残疾赔偿金73473.6元是按照原告农村户籍标准和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每年12245.6元计算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是按照每个伤残等级6000元计算;交通费、住宿费实际支出不止诉求的数额,因没有保存票据由法院酌情支持;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506元是由于原告受伤后治疗需要有家属陪同办理相关手续及有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由法院酌情处理。以上事实,有工伤证明、告知函、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仲裁裁决书、判决书及生效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施工,而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施工中雇佣原告,造成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下从事建筑业工作,同时在操作中也未采取足够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施工,而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明知原告没有相关资质仍雇请其从事案涉施工,且未提供足够的安全防护措施,也存在过错。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莞分公司作为分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应对其选任不当与与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六被告连带承担70%的责任。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金额,但认为原告存在过度医疗、重复医疗之情形,并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该抗辩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赔偿比例,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逐一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为59914.8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59914.83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自1月8日受伤,住院治疗及全休时间合计为5个月29天,定残日为2015年11月17日,该期间的误工费为原告因受伤而减少的实际收入。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每日报酬200多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酌定按建筑业的平均年收入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具体为:51588元/年÷365天×179天=25299.32元。该项费用,按被告应承担70%的比例计算应为17709.52元,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7542元,未超过本院认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票据,综合原告因伤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因素,本院酌定必要的合理交通费用为1200元。4、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为3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住宿票据,综合原告因伤治疗就医的时间、地点及次数因素,本院酌定必要的合理住宿费用为15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农业户口,因受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30%=73473.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构成8级伤残,为此遭受较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15000元。7、鉴定费: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原告该项主张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4、5、6、7项的费用合计152888.43元,六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7021.90元,加上第2项误工费,被告合计应赔偿124563.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0元,经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114563.9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吴顺国114563.90元。二、被告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被告袁青山、蒋齐满、蒋盛勇、黎星德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95.36元,六被告共同负担1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国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