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邱某诉被告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叶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邱某,女,19岁,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素文,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某甲,男,22岁,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55岁,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一般代理。原告邱某诉被告叶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一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余素文、被告叶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是小学同学,2013年正月,原告未经父母同意,年幼无知,懵懵懂懂与被告同居在一起。2014年2月18日共同生育儿子叶某丙。在生育儿子后的近一年时间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抚养儿子叶某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2013年原告被父母赶出家门,无处可去。被告出于关心,暂时让原告居住在家。日久生情,被告与原告便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8日共同生育儿子叶某丙。由于原告父母所作所为,导致原、被告感情破裂,原告现在已经改嫁他处。儿子叶某丙被告要求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一村委会人,也是小学同学。2013年正月通过自由恋爱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18日共同生育儿子叶某丙。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儿子叶某丙跟随其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2月原、被告因订婚之事发生纠纷。在双方产生矛盾纠纷期间,儿子叶某丙大部分时间跟随被告生活,从2015年5月8日开始儿子叶某丙又跟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出生医学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通过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生育了儿子,但由于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婚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儿子,双方负有抚养义务。现双方都要求抚养儿子,由于儿子叶某丙现未满二周岁,且目前又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由原告抚养儿子更为合适。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共生儿子叶某丙由原告邱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叶某甲给付抚养费3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90日内给付。上述款项到期如未履行,由给付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一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新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