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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栾俊华与罗俊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俊华,徐淑青,罗俊挺,陈玉红,榆树市公路管理段,张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榆树市吉酒王经销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俊华,女,1972年3月2日生,住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淑青,女,195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俊挺,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红,男,196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公路管理段,住所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李春波,段长委托代理人尹海燕,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伟,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树市吉酒王经销处。上诉人栾俊华因与被上诉人罗俊挺、徐淑青、陈玉红、榆树市公路管理段、张大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榆树市吉酒王经销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榆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栾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明,被上诉人陈玉红的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上诉人榆树市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尹海燕,被上诉人罗俊挺、徐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大伟、榆树市吉酒王经销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树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2012)榆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46.00元退还上诉人栾俊华。审 判 长  郭 宇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高云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蕾 百度搜索“”